根據中國《票據法》第17、18條規定,非見票即付匯票、本票到期日起兩年內,見票即付匯票、本票自出票之日起兩年內票據權利不消滅。同時,還規定了即使超過票據權利時效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
現持票人要求某銀行對已超到期日兩年的銀行承兌匯票付款,出票人提交的備付票款一直在該銀行存放。請問,銀行能否動用備付票款對持票人進行付款?應如何操作?若拒絕付款導致被訴,是否會被判令銀行承擔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損失?
傅金波(農行法律專家組成員):
持票人要求承兌銀行對已超到期日兩年的銀行承兌匯票付款,雖然出票人提交的備付票款一直在該銀行存放,但承兌銀行不能動用備付票款對持票人進行付款。由於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已經消滅,加之銀行承兌匯票可以背書轉讓,造成債權債務關係複雜,持票人只能透過法院判決承兌銀行或者出票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理由如下:
銀行承兌匯票是指在承兌銀行開立存款賬戶的存款人出票,向開戶銀行申請並經銀行審查同意承兌的,保證在指定日期內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持票人的票據。根據中國《票據法》第17條規定,銀行承兌匯票的票據權利為2年,提示付款期為自匯票到期日起10天。
目前,票據權利內提示付款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在銀行承兌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內,持票人可以向付款人或承兌人提示票據要求付款,如持票人透過委託收款銀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視同持票人提示付款;二是持票人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內提示付款的,但未超出票據權利時效的(從票據到期日算起2年以內),代理付款銀行不予受理,持票人向簽發銀行或承兌銀行作出說明後,可向其請求付款,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票據法》同時規定,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兩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但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通常持票人需要透過訴訟途徑,要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
在承兌匯票的實際操作過程中,銀行還應把握好以下問題:
一方面是票據時效問題。票據時效,也稱票據權利的消滅時效,是指票據權利人在一定時間內不行使其權利,票據權利就歸於消滅,票據債務人就可以票據權利已超過時效為由拒絕履行票據義務,中國《票據法》對各種票據權利分別規定了消滅時效。而《票據法》規定的消滅時效,與《民法通則》上的訴訟時效不同,從時效經過的效果來看,超過了訴訟時效,權利人的實體權利和起訴權並不隨之消滅,權利人僅僅喪失勝訴權。而票據權利則是一種消滅時效,超過了消滅時效,票據權利人就在實體權利上喪失了票據權利。
另一方面是關於利益返還請求權的問題。利益返還請求權,是指持票人基於《民法通則》的公平原則所享有的一項權利,即當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因時效超過或者欠缺一定手續而消滅時,該持票人對出票人或者承兌人在其所受的利益限度內有請求返還的權利。利益返還請求權是持票人享有的與票據關係相關聯的一種權利,不屬於票據權利範疇,這項權利的行使是持票人依據票據基礎關係適用《民法通則》中有關民事權利義務的規定進行的。這項權利既不是票據權利,也不是一般的民事權利,而是票據法規定唯一得到特殊保護的“票據法上的非票據權利”,是票據法律制度給持票人一個最後的補救機會,其立法旨意仍然是在票據當事人之間尋求利益平衡。當然,持票人在行使利益返還請求權時,也要注意訴訟時效問題,由於票據法上對此沒有特別規定,筆者認為,應當參照《民法通則》中關於一般債權的時效規定來執行
如果接受支票的銀行已對收款人支付了票款,那麼,銀行沒有權利向收款人要求退款。因為付款銀行是直接從出票人的賬戶中扣了款。
根據中國《票據法》第17、18條規定,非見票即付匯票、本票到期日起兩年內,見票即付匯票、本票自出票之日起兩年內票據權利不消滅。同時,還規定了即使超過票據權利時效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
現持票人要求某銀行對已超到期日兩年的銀行承兌匯票付款,出票人提交的備付票款一直在該銀行存放。請問,銀行能否動用備付票款對持票人進行付款?應如何操作?若拒絕付款導致被訴,是否會被判令銀行承擔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損失?
傅金波(農行法律專家組成員):
持票人要求承兌銀行對已超到期日兩年的銀行承兌匯票付款,雖然出票人提交的備付票款一直在該銀行存放,但承兌銀行不能動用備付票款對持票人進行付款。由於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已經消滅,加之銀行承兌匯票可以背書轉讓,造成債權債務關係複雜,持票人只能透過法院判決承兌銀行或者出票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理由如下:
銀行承兌匯票是指在承兌銀行開立存款賬戶的存款人出票,向開戶銀行申請並經銀行審查同意承兌的,保證在指定日期內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持票人的票據。根據中國《票據法》第17條規定,銀行承兌匯票的票據權利為2年,提示付款期為自匯票到期日起10天。
目前,票據權利內提示付款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在銀行承兌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內,持票人可以向付款人或承兌人提示票據要求付款,如持票人透過委託收款銀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視同持票人提示付款;二是持票人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內提示付款的,但未超出票據權利時效的(從票據到期日算起2年以內),代理付款銀行不予受理,持票人向簽發銀行或承兌銀行作出說明後,可向其請求付款,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票據法》同時規定,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兩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但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通常持票人需要透過訴訟途徑,要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
在承兌匯票的實際操作過程中,銀行還應把握好以下問題:
一方面是票據時效問題。票據時效,也稱票據權利的消滅時效,是指票據權利人在一定時間內不行使其權利,票據權利就歸於消滅,票據債務人就可以票據權利已超過時效為由拒絕履行票據義務,中國《票據法》對各種票據權利分別規定了消滅時效。而《票據法》規定的消滅時效,與《民法通則》上的訴訟時效不同,從時效經過的效果來看,超過了訴訟時效,權利人的實體權利和起訴權並不隨之消滅,權利人僅僅喪失勝訴權。而票據權利則是一種消滅時效,超過了消滅時效,票據權利人就在實體權利上喪失了票據權利。
另一方面是關於利益返還請求權的問題。利益返還請求權,是指持票人基於《民法通則》的公平原則所享有的一項權利,即當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因時效超過或者欠缺一定手續而消滅時,該持票人對出票人或者承兌人在其所受的利益限度內有請求返還的權利。利益返還請求權是持票人享有的與票據關係相關聯的一種權利,不屬於票據權利範疇,這項權利的行使是持票人依據票據基礎關係適用《民法通則》中有關民事權利義務的規定進行的。這項權利既不是票據權利,也不是一般的民事權利,而是票據法規定唯一得到特殊保護的“票據法上的非票據權利”,是票據法律制度給持票人一個最後的補救機會,其立法旨意仍然是在票據當事人之間尋求利益平衡。當然,持票人在行使利益返還請求權時,也要注意訴訟時效問題,由於票據法上對此沒有特別規定,筆者認為,應當參照《民法通則》中關於一般債權的時效規定來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