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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CSZ131331939

    一、關於網上開設賭場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等傳輸賭博影片、資料,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行為:

    (一)建立賭博網站並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賭博網站並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的;

    (三)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並接受投注的;

    (四)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3萬元以上的;

    (二)賭資數額累計達到30萬元以上的;

    (三)參賭人數累計達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賭博網站後透過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

    (五)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

    (六)為賭博網站招募下級代理,由下級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攬未成年人參與網路賭博的;

    (八)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關於網上開設賭場共同犯罪的認定和處罰

    明知是賭博網站,而為其提供下列服務或者幫助的,屬於開設賭場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一)為賭博網站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儲存空間、通訊傳輸通道、投放廣告、發展會員、軟體開發、技術支援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

    (二)為賭博網站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1萬元以上或者幫助收取賭資20萬元以上的;

    (三)為10個以上賭博網站投放與網址、賠率等資訊有關的廣告或者為賭博網站投放廣告累計100條以上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規定標準5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實施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但是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一)收到行政主管機關書面等方式的告知後,仍然實施上述行為的;

    (二)為賭博網站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儲存空間、通訊傳輸通道、投放廣告、軟體開發、技術支援、資金支付結算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明顯異常的;

    (三)在執法人員調查時,透過銷燬、修改資料、賬本等方式故意規避調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風報信的;

    (四)其他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的。

    如果有開設賭場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是不影響對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認定的,可以依法對已到案者定罪處罰。

    三、關於網路賭博犯罪的參賭人數、賭資數額和網站代理的認定

    賭博網站的會員賬號數可以認定為參賭人數,如果查實一個賬號多人使用或者多個賬號一人使用的,應當按照實際使用的人數計算參賭人數。

    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網路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

    對於將資金直接或間接兌換為虛擬貨幣、遊戲道具等虛擬物品,並用其作為籌碼投注的,賭資數額按照購買該虛擬物品所需資金數額或者實際支付資金數額認定。

    對於開設賭場犯罪中用於接收、流轉賭資的銀行賬戶內的資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說明合法來源的,可以認定為賭資。向該銀行賬戶轉入、轉出資金的銀行賬戶數量可以認定為參賭人數。如果查實一個賬戶多人使用或多個賬戶一人使用的,應當按照實際使用的人數計算參賭人數。

    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在賭博網站上的賬號設定有下級賬號的,應當認定其為賭博網站的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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