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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2311363102366

    裝運時間的規定方法

    國際貿易合同中,對裝運期的規定方法一般有以下幾種:

    1、明確規定具體裝運時間。這種規定的方法可以是在合同中訂明某年某月裝或某年跨月裝,或某年某季度裝,或跨年跨月裝等。但裝運時間一般不確定在某一個日期上,而只是確定在某一段時間內,如“1998年5月分交貨(裝運)”;“1991年11月15日前裝運”。

    這裡需注意,按有關慣例的解釋,凡是“以前”字樣的規定,一般不包括那一個指定的日期。這種規定方法,期限具體,含義明確,雙方不至於因在交貨時間的理解和解釋上產生分歧,因此,在合同中採用較普遍。

    2、規定在收到信用證後若干天或若干月內裝運。例如在合同中訂明:“收到信用證後45天內裝運”,“收到信用證後3個月內裝運”等。

    主要適用於下列情況:

    (1)按買方要求的花色、品種和規格或專為某一地區或某商號生產的商品,或一旦買方拒絕履約難以轉售的商品,為防止遭受經濟損失,則可採用此種規定方法。

    (2)在一些外匯管制較嚴的國家或地區,或實行進口許可證或進口配額的國家,合同簽訂後,買方因申請不到進口許可證或其國家不批准外匯,遲遲不開信用證。

    賣方為避免因買方不開證而帶來的損失,即可採用這種方法來約束買方。

    (3)合同簽訂後,買方因市場貨物價格下跌對其不利遲遲不開信用證,賣方為避免買方不及時開證而帶來的損失,採用這一辦法來約束買方。

    (4)對某些信用較差的客戶,為促其按時開證,也可採用此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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