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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責任審計兩個報告是指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和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二者的區別主要有五點。

    一是送達物件不同。《規定》第二十九條指出,審計機關應當將經濟責任審計報告送達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第三十條明確,審計機關應當將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等結論性文書報送本級政府行政首長,必要時報送本級黨委主要負責同志;提交委託審計的組織部門;抄送聯席會議有關成員單位。

    二是功能作用不同。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是審計機關履行委託審計職責,對被審計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情況進行審計監督評價和建議的載體,針對的是被審計物件,服務的是黨政主要領導和委託部門。

    三是報告的內容不同。結果報告反映的是被審計物件履行經濟責任情況,《規定》第十八條明確為: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推動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遵守有關經濟法律法規,貫徹執行黨和國家有關經濟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情況;制定和執行重大經濟決策情況;與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有關的管理、決策等活動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情況;遵守有關廉潔從政(從業)規定情況。而審計報告反映的是被審計物件所在單位財政財務收支、內部控制及相關經濟活動與管理的情況,類似於常規性的財政(財務)。

    四是處理和建議的物件不同。針對審計發現的問題,提出處理處罰意見和審計建議,兩個報告有很大區別,要特別注意二者表述上的區別和建議的針對性。結果報告反映被審計物件的違紀違法問題及審計建議,是針對受託部門和使用報告的相關單位和領導提出的。

    五是解決爭議的途徑不同。《規定第三十二條明確,被審計領導幹部對審計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30日內向出具審計報告的審計機關申訴,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查決定;被審計單位領導幹部仍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複查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審計機關申請複核,上一級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複核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複核決定(為最終決定)。由於審計機關出具審計結果報告屬組織作為,不送達被審計物件,僅供組織部門、幹部監督部門和黨政主要領導參考使用,不存在爭議和司法救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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