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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4038238679905

    出自“米蘭達規則”: 1963年3月的一個深夜,亞利桑那州鳳凰城。一名18歲的姑娘在下班回家路上遭一男子綁架強姦。經過調查,警方鎖定了嫌疑人,23歲的街頭混混米蘭達 曾經還蹲過監獄。在警局,受害者指認了米蘭達,接著警方對他進行了長達2小時的審訊,最終米蘭達供認不諱,簽署了一份書面供詞,承認自己犯下強姦的罪行。 那份供詞上有一段事先列印好的文字:“該口供是我自願作出,沒有受到恐嚇威脅,也沒有被許以赦免的承諾。我完全知曉我擁有的法律權利,明白我的陳述可能在法庭上對我不利。” 不過審訊前警方並沒有對米蘭達說明他有權保持沉默,有權請律師。而米蘭達可能也沒有看到那段文字,就像我們考試時通常不會仔細檢視試卷上的考紀一樣。 由於米蘭達沒錢請律師,法庭給他提供了一位公共辯護律師,阿爾文莫爾(Alvin Moore)。在亞利桑那州地方法院開庭審理時,檢察官拿出了米蘭達的供詞作為證據。 莫爾律師對當事人很負責,指出該證詞是在沒有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獲得的,並不是完全自願的。不過陪審團還是認可了這份證據,米蘭達被判處20-30年有期徒刑。 米蘭達不服,在莫爾的幫助下,上訴亞利桑那州最高法院,法院毫不客氣地駁回,並指出審訊時米蘭達並沒有主動要求給自己指派律師。但米蘭達和莫爾仍堅持不懈地將案件捅到了聯邦最高法院。 1966年,聯邦最高法院以5比4一票之差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決,理由是涉案警官在審訊米蘭達之前沒有明確告知他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供詞是非自願的,因而無效。因此,聯邦最高法院明確規定在審訊之前,警察必須明確告訴被訊問者: 1.有權保持沉默;    2.如果選擇回答,那麼所說的一切都可能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3.有權在審訊時要求律師在場;    4.如果沒有錢請律師,法庭有義務為其指定律師。 米蘭達規則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 一、沉默權。這已為世人所共知,併成為保護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權的強有力的工具。沉默權,即對提問可以不回答,從而減少和避免刑訊逼供、誘供或懼於強權的假供,是當今世界各國普遍確立的無罪推定原則下犯罪嫌疑人擁有的一項重要權利,它肯定了犯罪嫌疑人不得被迫自證有罪。 二、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嫌疑人個人的力量不足以保證訊問的“正常”進行,律師的參與對訊問程式的合法有效起到監督保證作用,在一定程式上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對無力聘請律師的,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以確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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