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辦理妨害疫情防控犯罪案件時,如何準確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兩高”、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以下稱《意見》)中規定:“故意傳播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病原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1.已經確診的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攜帶者,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並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2.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並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狀病毒傳播的。”
根據這一規定,在辦理妨害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案件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時,應當注意把握以下三個方面:一是主體上限於已確診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攜帶者,或者新冠肺炎疑似病人;二是主觀上具有傳播新冠肺炎病原體的故意;三是客觀上表現為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實施了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行為,其中新冠肺炎疑似病人還要求造成新型冠狀病毒傳播的後果。
實踐中,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應當依法從嚴把握。對於《意見》中規定的兩種情形,應當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此外,對於明知自身已經確診為新冠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出於報復社會等主觀故意,惡意向不特定多數人傳播病毒,後果嚴重、情節惡劣的,也應當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對於其他拒絕執行疫情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行為,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的規定,適用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二、目前,對妨害疫情防控措施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的行為,有的地方以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有的地方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立案,司法機關應當如何準確適用罪名?
2003年“兩高”《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沒有規定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適用,而是規定對於患有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傳染病而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這主要是由於2003年原衛生部將“非典”列入法定傳染病,但未明確為甲類傳染病或者按照甲類傳染病管理,導致適用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存在障礙。
此次疫情防控工作中,國家衛健委經國務院批准釋出2020年第1號公告,已經明確將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納入《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乙類傳染病,並採取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為充分體現依法防控的要求,《意見》出臺後,對於此類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等依照傳染病防治法規定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造成新冠肺炎傳播的行為,應當適用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需要進一步指出的是,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危害公共衛生,實際上也是一種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其與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實際上是法條競合關係,應當按照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適用原則,優先適用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三、如何認定“已經確診的新冠肺炎病人”和“新冠肺炎疑似病人”?對行為人當時不清楚自身狀況,事後被確定為新冠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是否可以認定?
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是指根據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釋出的《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管理的傳染病診斷標準》,符合傳染病病人和疑似傳染病病人診斷標準的人。
目前,國家衛健委等部門已經印發《新型冠狀病毒肺炎診療方案》,明確了確診病例和疑似病例的診斷標準。實踐中,對於“已經確診的新冠肺炎病人”和“新冠肺炎疑似病人”的認定,應當以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結論、檢驗報告等為依據。對於行為人雖然出現發熱、乾咳、乏力等某些新冠肺炎感染症狀,但沒有醫療機構出具相關診斷結論、檢驗報告的,不能認定為《意見》第一條規定的“已經確診的新冠肺炎病人”“新冠肺炎疑似病人”。
辦案中,對於實施妨害疫情防控行為時尚未經醫療機構確診為新冠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但事後經診斷、檢驗,被確認系新冠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不應適用《意見》關於確診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傳播新冠肺炎病原體構成有關犯罪的規定。
四、在辦案中如何認定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中的“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比如,有的地方應急指揮部和地方政府依據《突發事件應對法》等規定釋出的居家隔離14天通告,是否可以認定?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中的“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應當從廣義理解。這裡的“傳染病防治法”是一個關於傳染病防控的法律體系,包括《傳染病防治法》《突發事件應對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等一系列與疫情防控有關的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
中國《傳染病防治法》明確了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為預防、控制和消除傳染病可以採取的措施,是傳染病防治的主要法律依據之一。同時,《突發事件應對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和《國家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等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檔案,明確了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為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可以採取的行政措施,也是突發傳染病防控的重要法律依據和來源。因此,在辦理妨害疫情防控案件時,上述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檔案的規定均可作為認定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中“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依據。
同時,對於地方政府和有關部門在疫情防控期間,依據上述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檔案出臺的疫情預防、控制措施,如果法律依據充分、無明顯不當,一般均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款第四項中規定的“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行為人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妨害傳染病防治罪除有拒絕執行防控措施的行為外,還需要具有引起新冠肺炎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情形。對於一般的違反防控措施的行為,由公安機關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或者由有關部門予以其他行政處罰。
五、在辦案中,如何認定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中的“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
在辦理妨害疫情防控案件中,是否引起新冠肺炎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是認定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重要條件。具體而言,需要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分析判斷,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從行為主體看,行為人是否系新冠肺炎確診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或其密切接觸者,或者曾進出疫情高發地區,或者已出現新冠肺炎感染症狀,或者屬於其他高風險人群。
二是從行為方式看,行為人是否實施了拒絕疫情防控措施的行為,比如拒不執行隔離措施,瞞報謊報病情、旅行史、居住史、接觸史、行蹤軌跡,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密切與多人接觸等。
三是從行為危害後果看,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綜合判斷行為人造成的危害後果是否達到“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程度,如造成多人被確診為新冠肺炎病人或者多人被診斷為疑似病人等。實踐中,考慮到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是危害公共衛生犯罪,因此對行為人造成共同生活的家人之間傳播、感染的,一般不應作為犯罪處理。
六、在辦案中對於以暴力、威脅方法拒絕配合參與疫情防控的村民、物業保安等實施的檢測、隔離等行為的,能否認定為妨害公務罪?
在辦理妨害疫情防控的妨害公務犯罪案件時,重點應當把握兩點:
一是準確把握妨害公務犯罪的物件。《意見》明確了妨害公務罪的物件除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外,還包括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有關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疫情防控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疫情防控公務的人員等。因疫情具有突發性、廣泛性,為了最大限度防控疫情,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需要組織動員居(村)委會、社群等組織落實防控職責,實施管控措施。對於上述組織中的人員,如果屬於“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疫情防控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可以成為妨害公務罪的物件。
二是準確把握公務行為的範圍。對於依法從事疫情防控任務的人員為防控疫情,按政府和有關職能部門統一要求採取與防疫、檢疫、強制隔離、隔離治療等措施密切相關的行動,均可認定為公務行為。
對於不符合上述兩個條件,被要求檢測、隔離人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疫情防控工作不能認定妨害公務罪的,可以根據其行為性質和危害後果,按照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侮辱罪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是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傳播虛假資訊的故意。對傳播涉疫情虛假資訊是否追究刑事責任,要查明行為人是否明知系疫情虛假資訊而故意傳播。要充分考慮傳播者對有關資訊內容認知能力水平,以及傳播該虛假資訊的具體情形,不能僅以有關資訊與客觀現實有出入,就認定為故意傳播虛假資訊而作為犯罪處理。
二是看行為造成社會危害性大小,是否達到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程度。對故意傳播涉疫情的虛假資訊後又自行刪除,是否構罪不能一概而論。要綜合考慮虛假資訊傳播面大小、對社會秩序造成的實際影響等,不能簡單以是否“自行刪除”認定其可能造成的危害。有的資訊很長時間無人轉發,也沒有人注意;有的敏感資訊,被刪除前幾分鐘可能就廣泛傳播,危害很大。行為人自行及時刪除虛假資訊,如果沒有造成較大社會影響,達不到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程度的,依法不予刑事追究。
八、在辦案中,適用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時,對於外科醫用一次性口罩、酒精能否認定為“醫用器材”?
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的犯罪物件是醫用器材,包括醫療器械和醫用衛生材料。2001年根據國家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醫用衛生材料已被納入《醫療器械分類目錄》實行分類管理。據此,本罪規定的醫療器械和醫用衛生材料均屬於“醫療器械”的範疇。
2017年修訂後的《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醫療器械是指直接或者間接用於人體的儀器、裝置、器具、體外診斷試劑及校準物、材料以及其他類似或者相關的物品。對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的犯罪物件進行具體認定時,可以依據國家行政主管部門釋出的《醫療器械分類目錄》進行認定。
實踐中常見的醫用防護口罩、醫用外科口罩、一次性使用醫用口罩、防護服、防護眼鏡等均被列入醫療器械目錄,屬於醫療器械。對於沒有列入醫療器械目錄的其他種類口罩、酒精等物品,則不宜認定為醫療器械。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對於個別防護用品是否系醫用器材難以認定的,如果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或者貨值金額十五萬以上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對於高價銷售、牟取暴利,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也可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九、在辦案中,認定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中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是否只包括強制性標準,如果沒有強制性標準,只有推薦性標準怎麼辦?
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中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應當以有利於保障人體健康為出發點,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並未將其限定為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根據刑法和2001年“兩高”《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醫療器械註冊管理辦法》等規定精神,對於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註冊產品標準或者產品技術要求,可以視為行業標準。
十、認定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要求“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才構成犯罪,在辦案中應當如何把握?
“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是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的重要入罪條件。根據2003年“兩高”《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規定,在辦案中審查認定是否“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應當從是否具有防護、救治功能,是否可能造成貽誤診治,是否可能造成人體嚴重損傷,是否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等方面,結合醫療器械的功能、使用方式和適用範圍等,綜合判斷。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對於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是否“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難以認定的,如果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或者貨值金額十五萬以上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此外,如果同時構成侵犯智慧財產權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十一、在疫情防控期間,辦理哄抬物價類非法經營犯罪案件,應當從哪些方面準確把握?
在疫情防控期間,違反國家有關市場經營、價格管理等規定,囤積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護目鏡、防護服、消毒液等防護用品、藥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價格,牟取暴利,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應當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在疫情防控期間,辦理哄抬物價類非法經營犯罪案件時,應當注意從以下三個方面加以把握:
一是注意把握“疫情防控期間”。2020年1月20日,國家衛健委經國務院批准釋出2020年第1號公告,將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納入《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乙類傳染病,並採取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疫情起始時間以該公告為準,疫情結束的時間屆時以國家有關部門宣佈疫情結束為準。在疫情防控期間,哄抬物價行為具有較平時更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主要表現在:一是擾亂疫情防控急需物資和基本民生用品的統籌秩序,影響聯防聯控部署;二是製造或加劇恐慌性需求,破壞社會秩序;三是推高防護成本,導致不特定人群特別是低收入群體防護不足。因此,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對於疫情防控期間的此類行為應當依法從嚴懲處。
二是注意把握“防護用品、藥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的範圍。根據《意見》和國家市場監管總局《關於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間查處哄抬價格違法行為的指導意見》的規定,防護用品、藥品主要是指口罩、護目鏡、防護服、消毒殺菌用品、抗病毒藥品和相關醫療器械、器材等;民生物品主要是指人民群眾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糧油肉蛋菜奶等食品。需要注意的是,各地的防疫形勢和市場供應情況不同,在價格敏感的物品上會有一定差別,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對防疫用品和民生物品範圍作出具體規定的,可以結合本地具體情況作出認定。
2月初,國家市場監管總局出臺《關於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間查處哄抬價格違法行為的指導意見》,對如何認定查處上述哄抬價格違法行為作了具體規定。實踐中,在認定哄抬價格類非法經營犯罪行為時,應當參照上述規定,同時綜合考慮本地疫情防控具體情況以及行為人的實際經營狀況、主觀惡性和行為社會危害性等因素,判斷是否屬於“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從而準確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對於一般的價格違法行為,可以由有關部門予以行政處罰。
一、在辦理妨害疫情防控犯罪案件時,如何準確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兩高”、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以下稱《意見》)中規定:“故意傳播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病原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1.已經確診的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攜帶者,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並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2.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並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狀病毒傳播的。”
根據這一規定,在辦理妨害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案件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時,應當注意把握以下三個方面:一是主體上限於已確診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攜帶者,或者新冠肺炎疑似病人;二是主觀上具有傳播新冠肺炎病原體的故意;三是客觀上表現為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實施了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行為,其中新冠肺炎疑似病人還要求造成新型冠狀病毒傳播的後果。
實踐中,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應當依法從嚴把握。對於《意見》中規定的兩種情形,應當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此外,對於明知自身已經確診為新冠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出於報復社會等主觀故意,惡意向不特定多數人傳播病毒,後果嚴重、情節惡劣的,也應當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對於其他拒絕執行疫情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行為,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的規定,適用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二、目前,對妨害疫情防控措施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的行為,有的地方以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有的地方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立案,司法機關應當如何準確適用罪名?
2003年“兩高”《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沒有規定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適用,而是規定對於患有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傳染病而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這主要是由於2003年原衛生部將“非典”列入法定傳染病,但未明確為甲類傳染病或者按照甲類傳染病管理,導致適用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存在障礙。
此次疫情防控工作中,國家衛健委經國務院批准釋出2020年第1號公告,已經明確將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納入《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乙類傳染病,並採取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為充分體現依法防控的要求,《意見》出臺後,對於此類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等依照傳染病防治法規定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造成新冠肺炎傳播的行為,應當適用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需要進一步指出的是,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危害公共衛生,實際上也是一種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其與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實際上是法條競合關係,應當按照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適用原則,優先適用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三、如何認定“已經確診的新冠肺炎病人”和“新冠肺炎疑似病人”?對行為人當時不清楚自身狀況,事後被確定為新冠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是否可以認定?
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是指根據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釋出的《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管理的傳染病診斷標準》,符合傳染病病人和疑似傳染病病人診斷標準的人。
目前,國家衛健委等部門已經印發《新型冠狀病毒肺炎診療方案》,明確了確診病例和疑似病例的診斷標準。實踐中,對於“已經確診的新冠肺炎病人”和“新冠肺炎疑似病人”的認定,應當以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結論、檢驗報告等為依據。對於行為人雖然出現發熱、乾咳、乏力等某些新冠肺炎感染症狀,但沒有醫療機構出具相關診斷結論、檢驗報告的,不能認定為《意見》第一條規定的“已經確診的新冠肺炎病人”“新冠肺炎疑似病人”。
辦案中,對於實施妨害疫情防控行為時尚未經醫療機構確診為新冠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但事後經診斷、檢驗,被確認系新冠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不應適用《意見》關於確診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傳播新冠肺炎病原體構成有關犯罪的規定。
四、在辦案中如何認定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中的“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比如,有的地方應急指揮部和地方政府依據《突發事件應對法》等規定釋出的居家隔離14天通告,是否可以認定?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中的“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應當從廣義理解。這裡的“傳染病防治法”是一個關於傳染病防控的法律體系,包括《傳染病防治法》《突發事件應對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等一系列與疫情防控有關的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
中國《傳染病防治法》明確了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為預防、控制和消除傳染病可以採取的措施,是傳染病防治的主要法律依據之一。同時,《突發事件應對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和《國家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等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檔案,明確了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為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可以採取的行政措施,也是突發傳染病防控的重要法律依據和來源。因此,在辦理妨害疫情防控案件時,上述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檔案的規定均可作為認定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中“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依據。
同時,對於地方政府和有關部門在疫情防控期間,依據上述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檔案出臺的疫情預防、控制措施,如果法律依據充分、無明顯不當,一般均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款第四項中規定的“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行為人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妨害傳染病防治罪除有拒絕執行防控措施的行為外,還需要具有引起新冠肺炎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情形。對於一般的違反防控措施的行為,由公安機關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或者由有關部門予以其他行政處罰。
五、在辦案中,如何認定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中的“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
在辦理妨害疫情防控案件中,是否引起新冠肺炎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是認定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重要條件。具體而言,需要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分析判斷,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從行為主體看,行為人是否系新冠肺炎確診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或其密切接觸者,或者曾進出疫情高發地區,或者已出現新冠肺炎感染症狀,或者屬於其他高風險人群。
二是從行為方式看,行為人是否實施了拒絕疫情防控措施的行為,比如拒不執行隔離措施,瞞報謊報病情、旅行史、居住史、接觸史、行蹤軌跡,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密切與多人接觸等。
三是從行為危害後果看,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綜合判斷行為人造成的危害後果是否達到“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程度,如造成多人被確診為新冠肺炎病人或者多人被診斷為疑似病人等。實踐中,考慮到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是危害公共衛生犯罪,因此對行為人造成共同生活的家人之間傳播、感染的,一般不應作為犯罪處理。
六、在辦案中對於以暴力、威脅方法拒絕配合參與疫情防控的村民、物業保安等實施的檢測、隔離等行為的,能否認定為妨害公務罪?
在辦理妨害疫情防控的妨害公務犯罪案件時,重點應當把握兩點:
一是準確把握妨害公務犯罪的物件。《意見》明確了妨害公務罪的物件除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外,還包括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有關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疫情防控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疫情防控公務的人員等。因疫情具有突發性、廣泛性,為了最大限度防控疫情,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需要組織動員居(村)委會、社群等組織落實防控職責,實施管控措施。對於上述組織中的人員,如果屬於“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疫情防控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可以成為妨害公務罪的物件。
二是準確把握公務行為的範圍。對於依法從事疫情防控任務的人員為防控疫情,按政府和有關職能部門統一要求採取與防疫、檢疫、強制隔離、隔離治療等措施密切相關的行動,均可認定為公務行為。
對於不符合上述兩個條件,被要求檢測、隔離人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疫情防控工作不能認定妨害公務罪的,可以根據其行為性質和危害後果,按照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侮辱罪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是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傳播虛假資訊的故意。對傳播涉疫情虛假資訊是否追究刑事責任,要查明行為人是否明知系疫情虛假資訊而故意傳播。要充分考慮傳播者對有關資訊內容認知能力水平,以及傳播該虛假資訊的具體情形,不能僅以有關資訊與客觀現實有出入,就認定為故意傳播虛假資訊而作為犯罪處理。
二是看行為造成社會危害性大小,是否達到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程度。對故意傳播涉疫情的虛假資訊後又自行刪除,是否構罪不能一概而論。要綜合考慮虛假資訊傳播面大小、對社會秩序造成的實際影響等,不能簡單以是否“自行刪除”認定其可能造成的危害。有的資訊很長時間無人轉發,也沒有人注意;有的敏感資訊,被刪除前幾分鐘可能就廣泛傳播,危害很大。行為人自行及時刪除虛假資訊,如果沒有造成較大社會影響,達不到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程度的,依法不予刑事追究。
八、在辦案中,適用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時,對於外科醫用一次性口罩、酒精能否認定為“醫用器材”?
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的犯罪物件是醫用器材,包括醫療器械和醫用衛生材料。2001年根據國家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醫用衛生材料已被納入《醫療器械分類目錄》實行分類管理。據此,本罪規定的醫療器械和醫用衛生材料均屬於“醫療器械”的範疇。
2017年修訂後的《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醫療器械是指直接或者間接用於人體的儀器、裝置、器具、體外診斷試劑及校準物、材料以及其他類似或者相關的物品。對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的犯罪物件進行具體認定時,可以依據國家行政主管部門釋出的《醫療器械分類目錄》進行認定。
實踐中常見的醫用防護口罩、醫用外科口罩、一次性使用醫用口罩、防護服、防護眼鏡等均被列入醫療器械目錄,屬於醫療器械。對於沒有列入醫療器械目錄的其他種類口罩、酒精等物品,則不宜認定為醫療器械。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對於個別防護用品是否系醫用器材難以認定的,如果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或者貨值金額十五萬以上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對於高價銷售、牟取暴利,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也可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九、在辦案中,認定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中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是否只包括強制性標準,如果沒有強制性標準,只有推薦性標準怎麼辦?
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中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應當以有利於保障人體健康為出發點,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並未將其限定為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根據刑法和2001年“兩高”《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醫療器械註冊管理辦法》等規定精神,對於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註冊產品標準或者產品技術要求,可以視為行業標準。
十、認定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要求“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才構成犯罪,在辦案中應當如何把握?
“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是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的重要入罪條件。根據2003年“兩高”《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規定,在辦案中審查認定是否“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應當從是否具有防護、救治功能,是否可能造成貽誤診治,是否可能造成人體嚴重損傷,是否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等方面,結合醫療器械的功能、使用方式和適用範圍等,綜合判斷。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對於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是否“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難以認定的,如果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或者貨值金額十五萬以上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此外,如果同時構成侵犯智慧財產權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十一、在疫情防控期間,辦理哄抬物價類非法經營犯罪案件,應當從哪些方面準確把握?
在疫情防控期間,違反國家有關市場經營、價格管理等規定,囤積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護目鏡、防護服、消毒液等防護用品、藥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價格,牟取暴利,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應當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在疫情防控期間,辦理哄抬物價類非法經營犯罪案件時,應當注意從以下三個方面加以把握:
一是注意把握“疫情防控期間”。2020年1月20日,國家衛健委經國務院批准釋出2020年第1號公告,將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納入《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乙類傳染病,並採取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疫情起始時間以該公告為準,疫情結束的時間屆時以國家有關部門宣佈疫情結束為準。在疫情防控期間,哄抬物價行為具有較平時更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主要表現在:一是擾亂疫情防控急需物資和基本民生用品的統籌秩序,影響聯防聯控部署;二是製造或加劇恐慌性需求,破壞社會秩序;三是推高防護成本,導致不特定人群特別是低收入群體防護不足。因此,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對於疫情防控期間的此類行為應當依法從嚴懲處。
二是注意把握“防護用品、藥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的範圍。根據《意見》和國家市場監管總局《關於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間查處哄抬價格違法行為的指導意見》的規定,防護用品、藥品主要是指口罩、護目鏡、防護服、消毒殺菌用品、抗病毒藥品和相關醫療器械、器材等;民生物品主要是指人民群眾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糧油肉蛋菜奶等食品。需要注意的是,各地的防疫形勢和市場供應情況不同,在價格敏感的物品上會有一定差別,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對防疫用品和民生物品範圍作出具體規定的,可以結合本地具體情況作出認定。
2月初,國家市場監管總局出臺《關於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間查處哄抬價格違法行為的指導意見》,對如何認定查處上述哄抬價格違法行為作了具體規定。實踐中,在認定哄抬價格類非法經營犯罪行為時,應當參照上述規定,同時綜合考慮本地疫情防控具體情況以及行為人的實際經營狀況、主觀惡性和行為社會危害性等因素,判斷是否屬於“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從而準確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對於一般的價格違法行為,可以由有關部門予以行政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