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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構成犯罪的主體和行為如下:

    第三十五條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

    (三)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

    第三十六條 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事故發生單位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二)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三)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燬有關證據、資料的;

    (四)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五)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六)事故發生後逃匿的。

    第三十七條 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第四十條 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對事故發生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有關人員,依法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執業資格、崗位證書;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為發生事故的單位提供虛假證明的中介機構,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及其相關人員的執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護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或者藉機打擊報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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