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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高分子材料與工程

     一、教唆犯的處罰原則

      1、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如果教唆犯與被教唆的人成立共同犯罪,或者在2人以上共同故意教唆他人犯罪因而構成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對於教唆犯應分清作用予以處罰:起主要作用的,認定為主犯;起次要作用,認定為從犯(也有可能成立脅從犯)。

      2、教唆不滿18週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傳統的主流觀點堅持認為,對“教唆不滿18週歲的人犯罪”這一規定,要按照教唆犯的成立條件以及《刑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進行理解。

      3、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即教唆未遂。

      (1)共犯獨立性說:這是傳統刑法理論的主流觀點。據此,“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包括:被教唆人拒絕教唆犯的教唆;被教唆人接受教唆後沒有實施犯罪行為;被教唆人實施的犯罪不是教唆行為所致;被教唆人所犯之罪的性質與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性質完全不同。

      (2)共犯從屬性說:被教唆者(實行犯)已經實施了犯罪,只是沒有既遂,則教唆者(教唆犯)構成犯罪,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適用第29條第2款之後,不再適用未遂犯的處罰規定)。對於被教唆者,犯罪未遂的適用第23條未遂犯的處罰規定。

      二、教唆犯成立的條件

      1、教唆物件。按照刑法理論界的主流觀點,教唆物件必須是達到刑事法定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否則不成立教唆犯,而成立間接正犯。

      2、教唆行為。教唆行為必須引起他人實施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的意思,進而使之實行犯罪。

      3、教唆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教唆者故意教唆他人實施不可能既遂的行為,是未遂的教唆,不可罰。

      三、教唆犯的認定

      1、對教唆犯,應當依照他所教唆的罪定罪,而不能籠統定教唆罪。如果被教唆的人對被教唆的罪產生誤解,實施了其他犯罪,或者在犯罪時超出了被教唆之罪的範圍,教唆犯只對自己所教唆的犯罪承擔責任。

      2、當刑法分則條文將教唆他人實施特定犯罪的行為規定為獨立犯罪時,對教唆者不能依所教唆的罪定罪,而應依照分則條文規定的犯罪定罪,不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教唆犯的規定。

      刑法分則規定以唆使、煽動作為實行行為的常見情形有:煽動分裂國家罪(第103條第2款)、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第105條第2款)、煽動軍人逃離部隊罪(第373條)、妨害作證罪(第307條)、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與強迫他人吸毒罪(第353條)、引誘賣淫罪(第359條)、引誘幼女賣淫罪(第359條第2款)、引誘未成年人聚眾淫亂罪(第301條第2款)。

      3、教唆犯教唆他人實施幾種較為特定犯罪中的任何一種犯罪時,對教唆犯按被教唆者具體實施的犯罪定罪。此外,間接教唆也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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