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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唯我曼聯

    可以的。

    關於傷殘義務兵退伍和安置工作的相關意見

    一、關於當年退出現役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義務兵的接收安置。

    對退出現役集中供養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義務兵,仍按國發〔1979〕161號檔案規定執行。對需要分散供養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義務兵,中央財政安排一定數額的建房補助資金,作為對地方的補助,每年由民政部、財政部根據實際情況核實撥付;根據“從哪裡來,回哪裡去”的原則,需要建房安置的,可根據方便傷殘義務兵生活和本人自願的原則,在其原入伍徵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鄉鎮或縣城(市)建房安置;建築面積可根據安置地城鎮居民的住房平均水平,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行確定,所需建房費按當地居民普遍住宅造價核定;要優先確定建房用地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減免有關稅收;對退伍義務兵建房所需的“三材”,由當地物資部門組織供應。民政部門根據接收人數,力爭在年度內落實建房任務,保證部隊及時移交。按照民政部、總參謀部等七部門《關於安置特等、一等革命殘廢軍人有關問題的通知》(民〔1985〕安2號)規定,安置地有關部門要優先安排和及時辦理特等、一等傷殘義務兵的配偶及十六週歲以下子女(或已超過十六週歲仍在學校讀書的子女)“農轉非”和糧油供應,並優先解決這些傷殘義務兵配偶及其符合招工條件子女的就業。

    二、關於退伍義務兵精神病病員的接收安置。

    在服役期間患精神病的義務兵,已經基本治癒的,辦理退伍手續,交地方安置。在部隊治療半年(含間歇治療累計半年)不愈的,亦作退伍處理。部隊辦理精神病病員退伍時,視期病情輕重給予一次性醫療補助費一千至一千五百元。對病情較重的精神病病員,或個別無家可歸及無直系親屬照顧的,由原徵集地政府收容治療。收容治療期間的糧油供應,屬農村戶糧關係的,由當地民政部門提出計劃,經縣級糧食部門核批後,由當地糧食部門供應;對病情較輕的,則分散休養,生活困難的,地方可根據病員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給予定期定量生活補助費。

    三、關於退伍義務兵慢性病病員的接收安置。

    戰士在服役期間患慢性病症,部隊要積極予以治療。駐軍醫院及其以上醫院確認基本治癒後(慢性病範圍及基本治癒標準附後),不適宜繼續服現役的辦理退伍。對決定退伍的義務兵慢性病病員,在其醫療終結後,符合評定病殘條件的,部隊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評殘;不符合評定病殘條件的,回鄉後舊病復發,地方醫療單位應積極予以治療。對一些確認瀕臨死亡的疑難病患者,部隊不再作退伍處理。

    四、關於二等、三等革命傷殘退伍義務兵的安置。

    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二等、三等革命傷殘義務兵退伍後,由原徵集地的人民政府接收。原是城市戶口的,由原徵集地的退伍軍人安置機構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農業戶口的,原徵集地有條件的,可以在企業、事業單位安排適當工作。對要求自謀職業的,應予鼓勵。中央和地方各企業、事業單位應按照有關政策規定接收當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務。國家為接收安置傷殘退伍義務兵的單位相應增加勞動指標和工資總額基數。對拒不接收傷殘退伍義務兵的單位,當地人民政府要追究其領導者的責任。

    五、做好傷病殘退伍義務兵的交接工作。

    對確定退伍的傷病殘義務兵,部隊要做好思想教育工作,並按有關規定辦妥各種手續。特等、一等傷殘義務兵退伍,由軍級單位於退伍前兩個月集中預報給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接到部隊預報後,要將接收人數和建房預算彙總報民政部。特等、一等傷殘義務兵和精神病病員退伍前,部隊應事先派人與地方民政部門聯絡,地方民政部門要設法儘快安置。待接收安置等有關事宜落實後,及時通知部隊辦理退伍和交接手續,部隊要派專人護送回鄉。地方要積極配合,協助部隊做好這部分退伍義務兵及其家屬的思想工作。

    六、加強對傷病殘退伍義務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領導。

    積極妥善地安置好退伍傷殘義務兵,對保持部隊穩定,提高戰鬥力,加強國防現代化建設都具有重要意義。各級人民政府對此項工作要予以高度重視,切實加強領導,及時研究和解決工作中出現的新情況和新問題,把傷病殘退伍義務兵安置好。各有關部門要分工負責,通力協作,分別做好經費、勞動指標和建築材料等的落實工作。民政部門要當好政府的參謀,加強與各有關部門的聯絡,做好接收安置的具體工作。各用人單位,要從國家大局出發,勇於承擔並積極完成當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務。軍地雙方要密切配合,共同努力,使傷病殘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越做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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