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範供熱用熱行為,提高供熱服務質量,維護供熱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節約能源,促進供熱事業發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供熱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供熱,是指供熱企業依靠穩定熱源,透過管網為使用者提供生活用熱的集中供熱行為。
第三條 發展供熱事業應當遵循政府主導、企業經營、保障安全、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供熱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完善的供熱保障體系和供熱管理協調機制,提高供熱保障能力。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供熱管理部門(以下統稱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熱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和資訊化、財政、環境保護、價格、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供熱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利用天然氣等清潔能源和太陽能、水能、生物質能、地熱能等可再生能源發展供熱事業,鼓勵和扶持安全、高效、節能環保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裝置的研究開發和推廣使用。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天然氣等清潔能源替代燃煤供熱的規劃,對清潔能源利用區域、方式、規模和實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縣城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供熱專項規劃,經法定程式批准後實施。
城市、縣城供熱專項規劃應當包含新建住宅小區供熱設施同步建設的內容,並對既有住宅小區補建供熱設施作出安排。
經批准的供熱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八條 城市、縣城新區建設和舊城區改建,應當按照城市、縣城總體規劃和供熱專項規劃要求,配套建設供熱設施,或者預留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預留的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九條 編制城市、縣城供熱專項規劃,應當按照城鄉統籌的原則將供熱設施逐步向鎮和農村社群延伸。
支援有條件的鎮和農村社群配套建設供熱設施。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熱管網的,建設單位在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就建設專案供熱條件徵求供熱主管部門意見。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專項規劃及其實施情況提出答覆意見,明確工程是否具備供熱條件。對具備供熱條件的,確定供熱方式及供熱單位,並提出供熱分項設計技術要求。
第十一條 具備天然氣供應條件且氣源充足穩定的城市,不得新建燃煤供熱鍋爐。
在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供熱管網覆蓋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應當限期停止使用,並將供熱系統接入供熱管網或者採用清潔能源供熱。
第十二條 供熱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十三條 新建民用建築應當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既有民用建築接入供熱管網應當進行節能改造,並符合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標準。
實行供熱的新建民用建築和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時,應當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用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居住建築應當安裝分戶用熱計量裝置。
用熱計量裝置應當依法檢定合格。
第十四條 新建住宅小區內的供熱經營設施(包括供熱管道、換熱系統和用熱計量裝置),由供熱企業負責投資、設計、建設。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協調配合供熱經營設施的施工,並承擔相關管溝、裝置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設。
供熱經營設施的建設資金,併入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按照規定繳納,專項用於供熱經營設施的投資建設。
第十五條 供熱工程竣工後,供熱企業、房地產開發企業等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竣工驗收,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對驗收進行監督,對符合條件的專案,出具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房地產開發專案未取得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的,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竣工綜合驗收備案。
第三章 供熱用熱
第十六條 供熱企業應當實行熱源、管網、換熱站經營管理一體化。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區換熱站等供熱經營設施應當按照規定限期取消,或者經業主大會同意後向供熱企業移交,由供熱企業負責統一管理、併網運營。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供熱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取得供熱主管部門核發的供熱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供熱經營活動:
(一)有可靠、穩定的熱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熱設施;
(二)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經培訓具有相應資格的從業人員;
(三)有規範的經營管理制度、操作規程、服務標準和應急保障措施;
(四)供熱能耗指標和汙染物排放指標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供熱企業按照供熱經營規模實行分級許可,具體辦法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供熱企業應當按照供熱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供熱經營活動。供熱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五年。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採取招標投標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供熱企業,並與其簽訂供熱特許經營協議,准予其在一定範圍和期限內的供熱特許經營權。
第二十條 供熱用熱雙方應當依法簽訂供用熱合同。供用熱合同的主要內容包括供熱面積、供熱時間、供熱質量、收費標準、交費時間、結算方式、供熱設施維護責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對已具備供熱條件的住宅小區,申請用熱戶數達到一定數量的,供熱企業應當供熱。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當地採暖供熱期,明確供熱期起止日期,向社會公佈,並根據氣象情況適時調整供熱期限。供熱企業不得延遲或者提前結束供熱。
第二十二條 在室外溫度不低於供熱系統最低設計溫度、建築圍護結構符合當時採暖設計規範標準和室內採暖系統正常執行條件下,供熱企業應當保證採暖供熱期內使用者臥室、起居室的溫度不低於十八攝氏度。供用熱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使用者認為室內溫度不達標的,可以向供熱企業提出溫度檢測要求,供熱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檢測。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委託法定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因供熱企業原因導致室內溫度不達標的,供熱企業應當承擔檢測費用並減收熱費,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居民採暖熱價的制定和調整應當遵循合理補償成本、促進節約用熱、堅持公平負擔的原則,並採取聽證會的形式徵求使用者、供熱企業和供熱主管部門等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使用者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供熱企業應當按照用熱量收費。收費按照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熱價核算,按照供熱面積核算的基本熱價不得超過全部按照供熱面積核算熱價的百分之三十。
使用者不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按照供熱面積收費。
設區的市、縣(市)供熱計量整體改造完成前,對居民使用者按照用熱量收費數額超過按照供熱面積收費數額的,其超過部分的收費上限,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五條 供熱企業應當向終端使用者收取熱費。使用者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的約定及時足額交納熱費。
供熱企業可以自行向用戶收取熱費,也可以委託金融機構或者其他單位代收;使用者選擇向供熱企業直接交納熱費的,供熱企業不得拒絕。
供熱企業和受委託的收費單位應當向用戶出具供熱企業統一專用發票。
受委託的收費單位不得向用戶收取任何額外費用。
第二十六條 供熱設施具備分戶關閉條件,使用者要求暫停供熱的,應當在當年採暖供熱期開始三十日前向供熱企業提出,辦理暫停供熱手續。使用者要求暫停或者恢復供熱的,供熱企業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供熱企業不得因部分使用者欠交熱費,停止向其他已交費使用者供熱或者降低供熱標準。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供熱政策性補貼資金,專項用於補貼供熱企業成本與價格倒掛虧損、延長採暖供熱期限、供熱系統節能和環保改造、舊住宅區供熱經營設施改造等。
第二十八條 對城鎮低收入困難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顧的家庭,實行政府採暖熱費補貼。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 供熱企業應當實行標準化管理和規範化服務,向社會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辦事程式,公開收費標準和服務電話,並在採暖供熱期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
使用者有權就供熱收費、供熱服務等事項向供熱企業查詢、投訴,供熱企業應當在三日內予以答覆。
供熱企業的工作人員上門服務時,應當佩帶統一標誌,文明服務,使用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條 供熱企業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約定,連續穩定供熱,不得擅自中斷或者停止供熱。
在採暖供熱期內,因特殊原因需要連續停止供熱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供熱企業應當提前二日通知使用者;因突發事故不能正常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並報告供熱主管部門,及時通知受影響區域的使用者。連續停止供熱二十四小時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依據停供時間減收相應熱費。
第三十一條 未經供熱主管部門批准,供熱企業不得擅自停業。確需停業的,應當在當年採暖供熱期開始六個月前向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經批准停業的供熱企業應當對供熱範圍內相關使用者、設施管理以及熱費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當年採暖供熱期開始三個月前與承接的供熱企業完成交接,並向供熱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報告。
第三十二條 使用者應當妥善使用和維護自有供熱設施,不得有下列妨礙供熱設施正常執行的行為:
(一)擅自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放水閥、排氣閥或者換熱裝置;
(二)擅自改動供熱管道、安裝管道泵、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熱系統的熱水;
(四)其他妨礙供熱設施正常執行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使用者有權就供熱收費、供熱質量和供熱服務等事項,向價格主管部門、供熱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投訴。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企業供熱質量和服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公開投訴電話、信箱等,並及時處理使用者投訴。
第一條 為了規範供熱用熱行為,提高供熱服務質量,維護供熱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節約能源,促進供熱事業發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供熱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供熱,是指供熱企業依靠穩定熱源,透過管網為使用者提供生活用熱的集中供熱行為。
第三條 發展供熱事業應當遵循政府主導、企業經營、保障安全、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供熱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完善的供熱保障體系和供熱管理協調機制,提高供熱保障能力。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供熱管理部門(以下統稱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熱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和資訊化、財政、環境保護、價格、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供熱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利用天然氣等清潔能源和太陽能、水能、生物質能、地熱能等可再生能源發展供熱事業,鼓勵和扶持安全、高效、節能環保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裝置的研究開發和推廣使用。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天然氣等清潔能源替代燃煤供熱的規劃,對清潔能源利用區域、方式、規模和實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縣城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供熱專項規劃,經法定程式批准後實施。
城市、縣城供熱專項規劃應當包含新建住宅小區供熱設施同步建設的內容,並對既有住宅小區補建供熱設施作出安排。
經批准的供熱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八條 城市、縣城新區建設和舊城區改建,應當按照城市、縣城總體規劃和供熱專項規劃要求,配套建設供熱設施,或者預留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預留的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九條 編制城市、縣城供熱專項規劃,應當按照城鄉統籌的原則將供熱設施逐步向鎮和農村社群延伸。
支援有條件的鎮和農村社群配套建設供熱設施。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熱管網的,建設單位在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就建設專案供熱條件徵求供熱主管部門意見。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專項規劃及其實施情況提出答覆意見,明確工程是否具備供熱條件。對具備供熱條件的,確定供熱方式及供熱單位,並提出供熱分項設計技術要求。
第十一條 具備天然氣供應條件且氣源充足穩定的城市,不得新建燃煤供熱鍋爐。
在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供熱管網覆蓋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應當限期停止使用,並將供熱系統接入供熱管網或者採用清潔能源供熱。
第十二條 供熱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十三條 新建民用建築應當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既有民用建築接入供熱管網應當進行節能改造,並符合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標準。
實行供熱的新建民用建築和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時,應當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用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居住建築應當安裝分戶用熱計量裝置。
用熱計量裝置應當依法檢定合格。
第十四條 新建住宅小區內的供熱經營設施(包括供熱管道、換熱系統和用熱計量裝置),由供熱企業負責投資、設計、建設。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協調配合供熱經營設施的施工,並承擔相關管溝、裝置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設。
供熱經營設施的建設資金,併入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按照規定繳納,專項用於供熱經營設施的投資建設。
第十五條 供熱工程竣工後,供熱企業、房地產開發企業等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竣工驗收,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對驗收進行監督,對符合條件的專案,出具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房地產開發專案未取得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的,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竣工綜合驗收備案。
第三章 供熱用熱
第十六條 供熱企業應當實行熱源、管網、換熱站經營管理一體化。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區換熱站等供熱經營設施應當按照規定限期取消,或者經業主大會同意後向供熱企業移交,由供熱企業負責統一管理、併網運營。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供熱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取得供熱主管部門核發的供熱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供熱經營活動:
(一)有可靠、穩定的熱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熱設施;
(二)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經培訓具有相應資格的從業人員;
(三)有規範的經營管理制度、操作規程、服務標準和應急保障措施;
(四)供熱能耗指標和汙染物排放指標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供熱企業按照供熱經營規模實行分級許可,具體辦法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供熱企業應當按照供熱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供熱經營活動。供熱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五年。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採取招標投標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供熱企業,並與其簽訂供熱特許經營協議,准予其在一定範圍和期限內的供熱特許經營權。
第二十條 供熱用熱雙方應當依法簽訂供用熱合同。供用熱合同的主要內容包括供熱面積、供熱時間、供熱質量、收費標準、交費時間、結算方式、供熱設施維護責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對已具備供熱條件的住宅小區,申請用熱戶數達到一定數量的,供熱企業應當供熱。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當地採暖供熱期,明確供熱期起止日期,向社會公佈,並根據氣象情況適時調整供熱期限。供熱企業不得延遲或者提前結束供熱。
第二十二條 在室外溫度不低於供熱系統最低設計溫度、建築圍護結構符合當時採暖設計規範標準和室內採暖系統正常執行條件下,供熱企業應當保證採暖供熱期內使用者臥室、起居室的溫度不低於十八攝氏度。供用熱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使用者認為室內溫度不達標的,可以向供熱企業提出溫度檢測要求,供熱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檢測。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委託法定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因供熱企業原因導致室內溫度不達標的,供熱企業應當承擔檢測費用並減收熱費,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居民採暖熱價的制定和調整應當遵循合理補償成本、促進節約用熱、堅持公平負擔的原則,並採取聽證會的形式徵求使用者、供熱企業和供熱主管部門等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使用者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供熱企業應當按照用熱量收費。收費按照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熱價核算,按照供熱面積核算的基本熱價不得超過全部按照供熱面積核算熱價的百分之三十。
使用者不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按照供熱面積收費。
設區的市、縣(市)供熱計量整體改造完成前,對居民使用者按照用熱量收費數額超過按照供熱面積收費數額的,其超過部分的收費上限,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五條 供熱企業應當向終端使用者收取熱費。使用者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的約定及時足額交納熱費。
供熱企業可以自行向用戶收取熱費,也可以委託金融機構或者其他單位代收;使用者選擇向供熱企業直接交納熱費的,供熱企業不得拒絕。
供熱企業和受委託的收費單位應當向用戶出具供熱企業統一專用發票。
受委託的收費單位不得向用戶收取任何額外費用。
第二十六條 供熱設施具備分戶關閉條件,使用者要求暫停供熱的,應當在當年採暖供熱期開始三十日前向供熱企業提出,辦理暫停供熱手續。使用者要求暫停或者恢復供熱的,供熱企業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供熱企業不得因部分使用者欠交熱費,停止向其他已交費使用者供熱或者降低供熱標準。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供熱政策性補貼資金,專項用於補貼供熱企業成本與價格倒掛虧損、延長採暖供熱期限、供熱系統節能和環保改造、舊住宅區供熱經營設施改造等。
第二十八條 對城鎮低收入困難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顧的家庭,實行政府採暖熱費補貼。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 供熱企業應當實行標準化管理和規範化服務,向社會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辦事程式,公開收費標準和服務電話,並在採暖供熱期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
使用者有權就供熱收費、供熱服務等事項向供熱企業查詢、投訴,供熱企業應當在三日內予以答覆。
供熱企業的工作人員上門服務時,應當佩帶統一標誌,文明服務,使用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條 供熱企業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約定,連續穩定供熱,不得擅自中斷或者停止供熱。
在採暖供熱期內,因特殊原因需要連續停止供熱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供熱企業應當提前二日通知使用者;因突發事故不能正常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並報告供熱主管部門,及時通知受影響區域的使用者。連續停止供熱二十四小時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依據停供時間減收相應熱費。
第三十一條 未經供熱主管部門批准,供熱企業不得擅自停業。確需停業的,應當在當年採暖供熱期開始六個月前向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經批准停業的供熱企業應當對供熱範圍內相關使用者、設施管理以及熱費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當年採暖供熱期開始三個月前與承接的供熱企業完成交接,並向供熱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報告。
第三十二條 使用者應當妥善使用和維護自有供熱設施,不得有下列妨礙供熱設施正常執行的行為:
(一)擅自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放水閥、排氣閥或者換熱裝置;
(二)擅自改動供熱管道、安裝管道泵、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熱系統的熱水;
(四)其他妨礙供熱設施正常執行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使用者有權就供熱收費、供熱質量和供熱服務等事項,向價格主管部門、供熱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投訴。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企業供熱質量和服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公開投訴電話、信箱等,並及時處理使用者投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