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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共分為四個部分:(1)適用範圍;(2)合同的成立;(3)貨物買賣;(4)最後條款。全文共101條。公約的主要內容包括以下四個方面:  1.公約的基本原則。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原則、平等互利原則與兼顧不同社會、經濟和法律制度的原則。這些基本原則是執行、解釋和修訂公約的依據,也是處理國際貨物買賣關係和發展國際貿易關係的準繩。  2.適用範圍。第一,公約只適用於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即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雙方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貨物買賣合同,但對某些貨物的國際買賣不能適用該公約作了明確規定。第二,公約適用於當事人在締約國內有營業地的合同,但如果根據適用於“合同”的衝突規範,該“合同”應適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在這種情況下也應適用“銷售合同公約”,而不管合同當事人在該締約國有無營業所。對此規定,締約國在批准或者加入時可以宣告保留。第三,雙方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確規定不適用該公約。(適用範圍不允許締約國保留)  3.合同的訂立。包括合同的形式和發價(要約)與接受(承諾)的法律效力。  4.買方和賣方的權利義務。第一,賣方責任主要表現為三項義務:交付貨物;移交一切與貨物有關的單據;移轉貨物的所有權。第二,買方的責任主要表現為兩項義務:支付貨物價款;收取貨物。第三,詳細規定賣方和買方違反合同時的補救辦法。第四,規定了風險轉移的幾種情況。第五,明確了根本違反合同和預期違反合同的含義以及當這種情況發生時,當事人雙方所應履行的義務。第六,對免責根據的條件作了明確的規定。  補充:  CISG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根據聯合國大會的授權,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會議於1980年3月10日至4月11日在奧地利維也納舉行(維也納會議),共62個國家的代表出席。在這次會議上通過了該公約。1988年公約在達到法定批准國家數額後正式生效。中國於1986年12月向聯合國秘書長遞交了該公約的批准書,成為該公約的締約國。但在參加公約時,根據第95、96條的規定,中國對該公約第11條以及第1條第1款b項作了保留。  編輯本段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1980年4月11日訂於維也納)  本公約各締約國,  銘記聯合國大會第六屆特別會議透過的關於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的各項決議的  廣泛目標,  考慮到在平等互利基礎上發展國際貿易是促進各國間友好關係的一個重要因素,  認為採用照顧到不同的社會、經濟和法律制度的國際貨物銷售合同統一規則,將  有助於減少國際貿易的法律障礙,促進國際貿易的發展,  茲協議如下:  編輯本段  第一部分 適用範圍和總則  編輯本段  第一章 適用範圍  第一條  (1)本公約適用於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貨物銷售合同:  (a)如果這些國家是締約國;或  (b)如果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  (2)當事人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事實,如果從合同或從訂立合同前任何時候或  訂立合同時,當事人之間的任何交易或當事人透露的情報均看不出,應不予考慮。  (3)在確定本公約的適用時,當事人的國籍和當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業性質  ,應不予考慮。  第二條  本公約不適用於以下的銷售:  (a)購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貨物的銷售,除非賣方在訂立合同前任何時  候或訂立合同時不知道而且沒有理由知道這些貨物是購供任何這種使用;  (b)經由拍賣的銷售;  (c)根據法律執行令狀或其它令狀的銷售;  (d)公債、股票、投資證券、流通票據或貨幣的銷售;  (e)船舶、船隻、氣墊船或飛機的銷售;  (f)電力的銷售。  第三條  (1)供應尚待制造或生產的貨物的合同應視為銷售合同,除非訂購貨物的當事  人保證供應這種製造或生產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2)本公約不適用於供應貨物一方的絕大部分義務在於供應勞力或其它服務的  合同。  第四條  本公約只適用於銷售合同的訂立和賣方和買方因此種合同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  特別是,本公約除非另有明文規定,與以下事項無關:  (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條款的效力,或任何慣例的效力;  (b)合同對所售貨物所有權可能產生的影響。  第五條  本公約不適用於賣方對於貨物對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傷害的責任。  第六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不適用本公約,或在第十二條的條件下,減損本公約的任何規定  或改變其效力。  編輯本段  第二章 總則  第七條  (1)在解釋本公約時,應考慮到本公約的國際性質和促進其適用的統一以及在  國際貿易上遵守誠信的需要。  (2)凡本公約未明確解決的屬於本公約範圍的問題,應按照本公約所依據的一  般原則來解決,在沒有一般原則的情況下,則應按照國際私法規定適用的法律來解決  。  第八條  (1)為本公約的目的,一方當事人所作的宣告和其它行為,應依照他的意旨解  釋,如果另一方當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一意旨。  (2)如果上一款的規定不適用,當事人所作的宣告和其它行為,應按照一個與  另一方當事人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於相同情況中,應有的理解來解釋。  (3)在確定一方當事人的意旨或一個通情達理的人應有的理解時,應適當地考  慮到與事實有關的一切情況,包括談判情形、當事人之間確立的任何習慣作法、慣例  和當事人其後的任何行為。  第九條  (1)雙方當事人業已同意的任何慣例和他們之間確立的任何習慣做法,對雙方  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2)除非另有協議,雙方當事人應視為已默示地同意對他們的合同或合同的訂  立適用雙方當事人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的慣例,而這種慣例,在國際貿易上,已為有關  特定貿易所涉同類合同的當事人所廣泛知道併為他們所經常遵守。  第十條  為本公約的目的:  (a)如果當事人有一個以上的營業地,則以與合同及合同的履行關係最密切的  營業地為其營業地,但要考慮到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前任何時候或訂立合同時所知  道或所設想的情況;  (b)如果當事人沒有營業地,則以其慣常居住地為準。  第十一條  銷售合同無須以書面訂立或書面證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條件的限制。  銷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證在內的任何方法證明。  第十二條  本公約第十一條、第二十九條或第二部分准許銷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據協議終止  ,或者任何發價、接受或其它意旨表示得以書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規定不適用  ,如果任何一方當事人的營業地是在已按照本公約第九十六條做出了宣告的一個締約  國內,各當事人不得減損本條或改變其效力。  第十三條  為本公約的目的,“書面”包括電報和電傳。  編輯本段  第二部分 合同的訂立  第十四條  (1)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訂立合同的建議,如果十分確定並且表  明發價人在得到接受時承受約束的意旨,即構成發價。一個建議如果寫明貨物並且明  示或暗示地規定數量和價格或規定如何確定數量和價格,即為十分確定。  (2)非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議,僅應視為邀請做出發價,除非  提出建議的人明確地表示相反的意向。  第十五條  (1)發價於送達被髮價人時生效。  (2)一項發價,即使是不可撤銷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於發價送達被髮  價人之前或同時,送達被髮價人。  第十六條  (1)在未訂立合同之前,發價得予撤銷,如果撤銷通知於被髮價人發出接受通  知之前送達被髮價人。  (2)但在下列情況下,發價不得撤銷:  (a)發價寫明接受發價的期限或以其它方式表示發價是不可撤銷的;或  (b)被髮價人有理由信賴該項發價是不可撤銷的,而且被髮價人已本著對該項  發價的信賴行事。  第十七條  一項發價,即使是不可撤銷的,於拒絕通知送達發價人時終止。  第十八條  (1)被髮價人宣告或做出其它行為表示同意一項發價,即是接受,緘默或不行  動本身不等於接受。  (2)接受發價於表示同意的通知送達發價人時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發  價人所規定的時間內,如未規定時間,在一段合理的時間內,未曾送達發價人,接受  就成為無效,但須適當地考慮到交易的情況,包括髮價人所使用的通訊方法的迅速程  序。對口頭髮價必須立即接受,但情況有別者不在此限。  (3)但是,如果根據該項發價或依照當事人之間確立的習慣作法和慣例,被髮  價人可以做出某種行為,例如與發運貨物或支付價款有關的行為,來表示同意,而無  須向發價人發出通知,則接受於該項行為做出時生效,但該項行為必須在上一款所規  定的期間內做出。  第十九條  (1)對發價表示接受但載有新增、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覆,即為拒絕該項發價  ,並構成還價。  (2)但是,對發價表示接受但載有新增或不同條件的答覆,如所載的新增或不  同條件在實質上並不變更該項發價的條件,除發價人在不過分遲延的期間內以口頭或  書面通知反對其間的差異外,仍構成接受。如果發價人不做出這種反對,合同的條件  就以該項發價的條件以及接受通知內所載的更改為準。  (3)有關貨物價格、付款、貨物質量和數量、交貨地點和時間、一方當事人對  另一方當事人的賠償責任範圍或解決爭端等等的新增或不同條件,均視為在實質上變  更發價的條件。  第二十條  (1)發價人在電報或信件內規定的接受期間,從電報交發時刻或信上載明的發  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載明發信日期,則從信封上所載日期起算。發價人以電話、電  傳或其它快速通訊方法規定的接受期間,從發價送達被髮價人時起算。  (2)在計算接受期間時,接受期間內的正式假日或非營業日應計算在內。但是  ,如果接受通知在接受期間的最後1天未能送到發價人地址,因為那天在發價人營業  地是正式假日或非營業日,則接受期間應順延至下一個營業日。  第二十一條  (1)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發價人毫不遲延地用口頭或書面將此種意  見通知被髮價人。  (2)如果載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它書面檔案表明,它是在傳遞正常、能及時  送達發價人的情況下寄發的,則該項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發價人毫不遲延  地用口頭或書面通知被髮價人:他認為他的發價已經失效。  第二十二條  接受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於接受原應生效之前或同時,送達發價人。  第二十三條  合同於按照本公約規定對發價的接受生效時訂立。  第二十四條  為公約本部分的目的,發價、接受宣告或任何其它意旨表示“送達”對方,係指  用口頭通知對方或透過任何其它方法送交對方本人,或其營業地或通訊地址,如無營  業地或通訊地址,則送交對方慣常居住地。  編輯本段  第三部分 貨物銷售  編輯本段  第一章 總則  第二十五條  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如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致於實際上剝奪了  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為根本違反合同,除非違反合同一方並不預  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於相同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  。  第二十六條  宣告合同無效的宣告,必須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通知,方始有效。  第二十七條  除非公約本部分另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按照本部分的規定,以適合情況的方法發  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它通知後,這種通知如在傳遞上發生耽擱或錯誤,或者未能到  達,並不使該當事人喪失依靠該項通知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如果按照本公約的規定,一方當事人有權要求另一方當事人履行某一義務,法院  沒有義務做出判決,要求具體履行此一義務,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對不屬本公  約範圍的類似銷售合同願意這樣做。  第二十九條  (1)合同只需雙方當事人協議,就可更改或終止。  (2)規定任何更改或根據協議終止必須以書面做出的書面合同,不得以任何其  它方式更改或根據協議終止。但是,一方當事人的行為,如經另一方當事人寄以信賴  ,就不得堅持此項規定。  編輯本段  第二章 賣方的義務  第三十條  賣方必須按照合同和本公約的規定,交付貨物,移交一切與貨物有關的單據並轉移  貨物所有權。  第一節 交付貨物和移交單據  第三十一條  如果賣方沒有義務要在任何其它特定地點交付貨物,他的交貨義務如下:  (a)如果銷售合同涉及到貨物的運輸,賣方應把貨物移交給第一承運人,以運  交給買方;  (b)在不屬於上款規定的情況下,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貨物或從特定存貨中提  取的或尚待制造或生產的未經特定化的貨物,而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這些  貨物是在某一特定地點,或將在某一特定地點製造或生產,賣方應在該地點把貨物交  給買方處置;  (c)在其它情況下,賣方應在他於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把貨物交給買方處置。  第三十二條  (1)如果賣方按照合同或本公約的規定將貨物交付給承運人,但貨物沒有以貨  物上加標記、或以裝運單據或其它方式清楚地註明有關合同,賣方必須向買方發出列  明貨物的發貨通知。  (2)如果賣方有義務安排貨物的運輸,他必須訂立必要的合同,以按照通常運  輸條件,用適合情況的運輸工具,把貨物運到指定地點。  (3)如果賣方沒有義務對貨物的運輸辦理保險,他必須在買方提出要求時,向  買方提供一切現有的必要資料,使他能夠辦理這種保險。  第三十三條  賣方必須按以下規定的日期交付貨物:  (a)如果合同規定有日期,或從合同可以確定日期,應在該日期交貨;  (b)如果合同規定有一段時間,或從合同可以確定一段時間,除非情況表明應  由買方選定一個日期外,應在該段時間內任何時候交貨;或者  (c)在其它情況下,應在訂立合同後一段合理時間內交貨。  第三十四條  如果賣方有義務移交與貨物有關的單據,他必須按照合同所規定的時間、地點和  方式移交這些單據。如果賣方在那個時間以前已移交這些單據,他可以在那個時間到  達前糾正單據中任何不符合同規定的情形,但是,此一權利的行使不得使買方遭受不  合理的不便或承擔不合理的開支。但是,買方保留本公約所規定的要求損害賠償的任  何權利。  第二節 貨物相符與第三方要求  第三十五條  (1)賣方交付的貨物必須與合同所規定的數量、質量和規格相符,並須按照合  同所規定的方式裝箱或包裝。  (2)除雙方當事人業已另有協議外,貨物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即為與合同  不符:  (a)貨物適用於同一規格貨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b)貨物適用於訂立合同時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賣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  況表明買方並不依賴賣方的技能和判斷力,或者這種依賴對他是不合理的;  (c)貨物的質量與賣方向買方提供的貨物樣品或樣式相同;  (d)貨物按照同類貨物通用的方式裝箱或包裝,如果沒有此種通用方式,則按  照足以保全和保護貨物的方式裝箱或包裝。  (3)如果買方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貨物不符合同,賣方就無須  按上一款(a)項至(d)項負有此種不符合同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  (1)賣方應按照合同和本公約的規定,對風險移轉到買方時所存在的任何不符  合同情形,負有責任,即使這種不符合同情形在該時間後方始明顯。  (2)賣方對在上一款所述時間後發生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也應負有責任,如  果這種不符合同情形是由於賣方違反他的某項義務所致,包括違反關於在一段時間內  貨物將繼續適用於其通常使用的目的或某種特定目的,或將保持某種特定質量或性質  的任何保證。  第三十七條  如果賣方在交貨日期前交付貨物,他可以在那個日期到達前,交付任何缺漏部分  或補足所交付貨物的不足數量,或交付用以替換所交付不符合同規定的貨物,或對所  交付貨物中任何不符合同規定的情形做出補救,但是,此一權利的行使不得使買方遭  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擔不合理的開支。但是,買方保留本公約所規定的要求損害賠償  的任何權利。  第三十八條  (1)買方必須在按情況實際可行的最短時間內檢驗貨物或由他人檢驗貨物。  (2)如果合同涉及到貨物的運輸,檢驗可推遲到貨物到達目的地後進行。  (3)如果貨物在運輸途中改運或買方須再發運貨物,沒有合理機會加以檢驗,  而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理應知道這種改運或再發運的可能性,檢驗可推遲到貨  物到達新目的地後進行。  第三十九條  (1)買方對貨物不符合同,必須在發現或理應發現不符情形後一段合理時間內  通知賣方,說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質,否則就喪失聲稱貨物不符合同的權利。  (2)無論如何,如果買方不在實際收到貨物之日起兩年內將貨物不符合同情形  通知賣方,他就喪失聲稱貨物不符合同的權利,除非這一時限與合同規定的保證期限  不符。  第四十條  如果貨物不符合同規定指的是賣方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而又沒有告知買方的一  些事實,則賣方無權援引第三十八條和第三十九條的規定。  第四十一條  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除非買方同  意在這種權利或要求的條件下,收取貨物。但是,如果這種權利或要求是以工業產權  或其它智慧財產權為基礎的,賣方的義務應依照第四十二條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1)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根據工業產權或其它智慧財產權主張  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但以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權利或要求  為限,而且這種權利或要求根據以下國家的法律規定是以工業產權或其它智慧財產權為  基礎的:  (a)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預期貨物將在某一國境內轉售或做其它使用  ,則根據貨物將在其境內轉售或做其它使用的國家的法律;或者  (b)在任何其它情況下,根據買方營業地所在國家的法律。  (2)賣方在上一款中的義務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a)買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項權利或要求;或者  (b)此項權利或要求的發生,是由於賣方要遵照買方所提供的技術圖樣、圖案、  程式或其它規格。  第四十三條  (1)買方如果不在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第三方的權利或要求後一段合理時間內,  將此一權利或要求的性質通知賣方,就喪失援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權利  。  (2)賣方如果知道第三方的權利或要求以及此一權利或要求的性質,就無權援  引上一款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儘管有第三十九條第(1)款和第四十三條第(1)款的規定,買方如果對他未  發出所需的通知具備合理的理由,仍可按照第五十條規定減低價格,或要求利潤損失  以外的損害賠償。  第三節 賣方違反合同的補救辦法  第四十五條  (1)如果賣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約中的任何義務,買方可以:  (a)行使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二條所規定的權利;  (b)按照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要求損害賠償。  (2)買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損害賠償的任何權利,不因他行使採取其它補救辦法  的權利而喪失。  (3)如果買方對違反合同採取某種補救辦法,法院或仲裁庭不得給予賣方寬限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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