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員服用禁藥的處罰規定:
1、個人比賽成績的自動取消
在比賽內的興奮劑檢查中違規,運動員在該項比賽中所獲得的個人成績包括取得的獎牌、積分和獎金等所有的比賽結果將被自動取消,而無論運動員是否有過失。除了單項比賽中的成績,運動員可能在整個賽事期間獲得的所有比賽成績都將自動取消。
如某運動員在奧運會比賽中,參加2項比賽,其中一項比賽中被查出興奮劑違規,則2項成績將同時自動取消,除非運動員能證實自己對違規無過錯和無疏忽。
2、因使用禁用物質和禁用方法而被禁賽
運動員比賽成績取消後,還可能面臨被禁賽的處罰,根據規定在從運動員體內採集的樣品中,發現禁用物質;或者發現運動員持有禁用物質和禁用方法;有使用或企圖使用某種禁用物質或禁用方法的行為,運動員將被禁賽。
禁賽期為:如果是第一次被發現違規,禁賽2年。
如果是第二次被發現違規,則運動員將被終身禁賽。在具體情況中,運動員如能證明不是故意服用興奮劑物質,而是在服用其他藥品中常用的物質,如含有禁用刺激劑的感冒藥,沒有透過檢測的話。對運動員的處罰是:第一次違規:最輕的處罰為警告和訓誡,但不失去參加比賽的資格;最長的處罰期為禁賽1年。
第二次違規:禁賽2年。第三次違規:終身禁賽。
3、終身禁賽
如果運動員從事任何禁用物質或禁用方法的交易。禁賽期最少為4年,直至終身禁賽。對於運動員在比賽以外未能提供行蹤資訊或錯過檢查的情況,禁賽期最少3個月,最多2年。3。特殊情況下的免除或減輕處罰。
運動員能夠證明自己對違規無過錯和無疏忽,則將免除禁賽的處罰。但是運動員必須舉證禁用物質是如何進入其體內的。如果運動員只能證實自己無重大過錯和無重大疏忽,可以縮減禁賽期,縮減後的禁賽期不得少於有可能被處罰的禁賽期的二分之一。如果適用的是終身禁賽,則縮減後的禁賽罰期不得少於8年。
免除處罰僅對那些確實特殊的情況有影響,對絕大多數案件是不適用的。只有運動員能夠證明自己盡到了應盡的注意義務,才能因無過錯和無疏忽而免除全部處罰。
三、協助運動員服用興奮劑的處罰
《反興奮劑條例》(2003年國務院令第398號)第四十條:運動員輔助人員組織、強迫、欺騙、教唆運動員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的,由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收繳非法持有的興奮劑;4年內不得從事運動員輔助工作和體育管理工作;情節嚴重的,終身不得從事運動員輔助工作和體育管理工作;造成運動員人身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運動員輔助人員向運動員提供興奮劑,或者協助運動員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或者實施影響取樣結果行為的,由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收繳非法持有的興奮劑;2年內不得從事運動員輔助工作和體育管理工作;情節嚴重的,終身不得從事運動員輔助工作和體育管理工作;造成運動員人身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運動員服用禁藥的處罰規定:
1、個人比賽成績的自動取消
在比賽內的興奮劑檢查中違規,運動員在該項比賽中所獲得的個人成績包括取得的獎牌、積分和獎金等所有的比賽結果將被自動取消,而無論運動員是否有過失。除了單項比賽中的成績,運動員可能在整個賽事期間獲得的所有比賽成績都將自動取消。
如某運動員在奧運會比賽中,參加2項比賽,其中一項比賽中被查出興奮劑違規,則2項成績將同時自動取消,除非運動員能證實自己對違規無過錯和無疏忽。
2、因使用禁用物質和禁用方法而被禁賽
運動員比賽成績取消後,還可能面臨被禁賽的處罰,根據規定在從運動員體內採集的樣品中,發現禁用物質;或者發現運動員持有禁用物質和禁用方法;有使用或企圖使用某種禁用物質或禁用方法的行為,運動員將被禁賽。
禁賽期為:如果是第一次被發現違規,禁賽2年。
如果是第二次被發現違規,則運動員將被終身禁賽。在具體情況中,運動員如能證明不是故意服用興奮劑物質,而是在服用其他藥品中常用的物質,如含有禁用刺激劑的感冒藥,沒有透過檢測的話。對運動員的處罰是:第一次違規:最輕的處罰為警告和訓誡,但不失去參加比賽的資格;最長的處罰期為禁賽1年。
第二次違規:禁賽2年。第三次違規:終身禁賽。
3、終身禁賽
如果運動員從事任何禁用物質或禁用方法的交易。禁賽期最少為4年,直至終身禁賽。對於運動員在比賽以外未能提供行蹤資訊或錯過檢查的情況,禁賽期最少3個月,最多2年。3。特殊情況下的免除或減輕處罰。
運動員能夠證明自己對違規無過錯和無疏忽,則將免除禁賽的處罰。但是運動員必須舉證禁用物質是如何進入其體內的。如果運動員只能證實自己無重大過錯和無重大疏忽,可以縮減禁賽期,縮減後的禁賽期不得少於有可能被處罰的禁賽期的二分之一。如果適用的是終身禁賽,則縮減後的禁賽罰期不得少於8年。
免除處罰僅對那些確實特殊的情況有影響,對絕大多數案件是不適用的。只有運動員能夠證明自己盡到了應盡的注意義務,才能因無過錯和無疏忽而免除全部處罰。
三、協助運動員服用興奮劑的處罰
《反興奮劑條例》(2003年國務院令第398號)第四十條:運動員輔助人員組織、強迫、欺騙、教唆運動員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的,由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收繳非法持有的興奮劑;4年內不得從事運動員輔助工作和體育管理工作;情節嚴重的,終身不得從事運動員輔助工作和體育管理工作;造成運動員人身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運動員輔助人員向運動員提供興奮劑,或者協助運動員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或者實施影響取樣結果行為的,由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收繳非法持有的興奮劑;2年內不得從事運動員輔助工作和體育管理工作;情節嚴重的,終身不得從事運動員輔助工作和體育管理工作;造成運動員人身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