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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使用者1614533990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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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張澤008
勞動合同中變更工作崗位,應與員工簽訂書面協議的。《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變更後的勞動合同文字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勞動合同中變更工作崗位,應與員工簽訂書面協議的。《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變更後的勞動合同文字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這個是不合理的。
依據《北京高院關於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三)》的第六條規定:
6.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寬泛地約定工作地點是“全國”、“北京”等,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地點,勞動者不同意,用人單位依據規章制度作出解除勞動合同決定是否支援?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寬泛地約定工作地點是“全國”、“北京”等,如無對用人單位經營模式、勞動者工作崗位特性等特別提示,屬於對工作地點約定不明。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後,已經在實際履行地點工作的,視為雙方確定具體的工作地點。用人單位不得僅以工作地點約定為“全國”、“北京”為由,無正當理由變更勞動者的工作地點。依據上條法律規定的精神來看:
首先勞動合同中寬泛地約定工作地點的,屬於對工作地點約定不明。這種情況下,主要看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後實際履行地點來作為雙方確定的具體工作地。如果單位再以之前約定的為“中國”來變更勞動者的工作地點的話,屬於無正當理由變更勞動者的工作地點。無正當理由變更工作地點的話相當於改變勞動合同內容,需要雙方達成合意才能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