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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1593567104992

    物權的取得,按照是否以既有的權利為基礎劃分為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非依他人既有的權利而取得物權,所以又被稱為固有取得和物權的絕對發生。一般而言基於事實行為而取得物權,即屬於原始取得,比如生產產品、建造房屋、先佔無主物等,原始取得一旦完成,此前標的物上存在的一切權利和負擔都歸於消滅,原物權人不得繼續主張物權。但是這並不妨礙原物權人行使其他權利。比如,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的,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已經形成了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即因為附合而添附於房屋之上從而導致自身物權消滅,承租人只能要求出租人與其一起分攤現值損失,而不能再主張物權。

    繼受取得,是指基於他人既有的權利而取得物權,也被成為傳來取得和物權的相對發生。一般而言,基於法律行為而取得的物權,大多屬於繼受取得。繼受取得又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移轉的繼受取得,一類是創設的繼受取得。

    移轉繼受取得,是指原物權人將自己享有的物權完整地移轉給他人,比如買賣、贈與一輛腳踏車。創設繼受取得,是指物權人在自己的物權之上為他人設定用益物權或者擔保物權,該他人取得前述他物權的方式就是創設的繼受取得。

    和原始取得消滅此前負擔的物權不同,由於繼受取得以取得之前的權利及權利人的意志為基礎,所以在繼受取得所有權之時,繼受取得者應承受原權利上的負擔。比如,《擔保法解釋》第六十八條規定“抵押物被贈與的,抵押權不受影響”也即意味著繼受取得該物的受贈人繼續負擔著該物之上原有的抵押權。再如,按照《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如果抵押物此前已經被抵押一次且已經登記,那麼在後接受該物抵押的(也就是俗稱的“二押”),就應當受到在先登記抵押權的影響,位於劣後的清償順位。

    參考:張玉敏主編:《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梁慧星、陳華斌:《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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