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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921412474408

    《民法典》新規】

    變化一:可抵押的財產範圍擴大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經營權允許抵押

    現行《物權法》明確規定耕地不得抵押。《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7條規定:“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經營權向金融機構融資擔保,並向發包方備案。受讓方透過流轉取得的土地經營權,經承包方書面同意並向發包方備案,可以向金融機構融資擔保。擔保物權自融資擔保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實現擔保物權時,擔保物權人有權就土地經營權優先受償。土地經營權融資擔保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民法典》第395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一)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二)建設用地使用權;(三)海域使用權;(四)生產裝置、原材料、半成品、產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運輸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併抵押。

    第399條規定:“下列財產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權;(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但是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等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在禁止抵押的財產中,刪除了“耕地”禁止抵押。

    (二)私立學校、醫療機構的教育、醫療設施可以抵押

    現行《物權法》和《擔保法》均規定,從設施功能出發一體把握,無論公辦、民辦,均認為是社會公益目的設立,一概禁止設立抵押。《民法典》第399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等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禁止抵押。”從條文修訂,可以清晰看出立法目的的變化。營利性法人的醫療、教育設施可以抵押。

    變化二:抵押期間抵押人可轉讓抵押財產,抵押權的追及效力得到確認

    《民法典》第406條:“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明確“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承認抵押權的追及效力。

    變化三:抵押權人與其他市場主體的權利得以均衡保護

    《民法典》第404條將《物權法》第189條確定的動產浮動抵押中買受人權利保護的規則適用到一般動產抵押,正常經營活動中的動產買受人得以優先於抵押權人得到保護。從常識出發,維護買受人基於日常生活觀念的最基本信賴,是立法政策充分體恤現實的表現。

    變化四:流押條款不再完全無效

    所謂流押條款,是指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訂立合同中約定如果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物權法》第186條規定:“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這是物權法禁止抵押雙方當事人設立流抵押條款的強制性規定。

    而《民法典》不再認定流押條款為無效條款,但是要做特別解釋。《民法典》第401條規定:“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該條款將原來物權法中關於流押條款的禁止性規定改為了限制性規定,明確了流押條款的法律後果:擔保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擔保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擔保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債權人只能依法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更加平等地保護了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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