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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使用者3859864698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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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使用者8868266884733
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該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於清償。 法院強制執行合夥人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全體合夥人。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夥人有優先購買權。
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該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於清償。 法院強制執行合夥人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全體合夥人。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夥人有優先購買權。
首先說結論:兩者有差別。 其區別是,在1的情況下,公司債權人起訴公司與股東時,若法院判決其勝訴,則既可以先執行公司的財產,也可以先執行股東的財產,而在2的情況下,合夥企業的債權人起訴合夥人以及企業時,必須先執行合夥企業的財產,只有當合夥企業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權人的債權,才能執行合夥人的個人財產。也就是說,1中的"連帶"是公司與合夥人的連帶,而在2中,全體有限合夥人以其個人財產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補充責任,而合夥人之間承擔的是"連帶"責任。具體分析:第一,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 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此內容來自於《公司法》第63條的規定,這是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在公司法中的體現。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當股東些濫用公司獨立地位與股東有限責任,從而侵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時候,法律否認法人的獨立地位與股東的有限責任。因為這時,股東與公司已經完全混同了,比如股東基於其主觀上的惡意將公司財產轉為自己的財產,而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因此,法律規定此時股東與公司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第二,在2的情況下,合夥企業因為沒有法人地位,因此普通合夥人以其個人財產"保證"企業債務的實現。然而合夥企業畢竟是一個經濟組織,有相對的獨立地位,在商事交易中也以自己的名義行事。因此,當其負擔債務時,理應先以其自身的財產承擔債務。這從2006年新修改的《合夥企業法》使用了"合夥企業的財產"這一用法就可看出。總之,兩條法條立法目的的區別導致了用詞的區別。以上為個人見解,如有疏漏,望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