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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2731133760603

    《行政監察法》第十四條規定:“監察人員辦理的監察事項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辦理監察事項的迴避,是指監察人員不得參與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監察事項。根據本條的規定,監察人員實行迴避的情況有兩種:一種是辦理的監察事項與本人有利害關係的;另一種是辦理的監察事項與本人的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有利害關係”是指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各種關係。   迴避的提出有以下幾種情況:(1)監察機關發現其工作人員具備迴避條件,應不安排有關人員辦理監察事項,已做出安排的,要做調整。(2)辦理監察事項的監察人員認為自己屬於本條規定的情形之一,主動提出迴避。(3)被監察的部門、人員認為承辦監察事項的監察人員具備迴避條件,有權提出申請,要求更換承辦人。(4)檢舉人、控告人、申訴人以及與監察事項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出監察人員應當迴避的。監察人員是否迴避,最終應由監察機關負責人決定,監察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其所在人民政府負責人或者上一級監察機關負責人審查後決定。監察人員在辦理監察事項過程中,凡涉及到與本人或者本人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應自行申請回避,不得參加有關調查、討論、決定,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施加影響。應迴避的監察人員必須服從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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