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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巡視週期的確定原則

    6.4.1 執行維護單位應根據線路裝置和通道環境特點劃分區段,結合狀態評價和執行經驗確

    定線路(區段)巡視週期。同時依據線路區段和時間段的變化,及時對巡視週期進行必要

    的調整。

    6.4.2 不同區域線路(區段)巡視週期的一般規定:

    a) 城市(城鎮)及近郊區域的巡視週期一般為1 個月;

    b) 遠郊、平原等一般區域的巡視週期一般為2 個月;

    c) 高山大嶺、沿海灘塗、戈壁沙漠等車輛人員難以到達區域的巡視週期一般為3 個月。

    在大雪封山等特殊情況下,採取空中巡視、線上監測等手段後可適當延長週期,但不

    應超過6 個月;

    d) 以上應為裝置和通道環境的全面巡視,對特殊區段宜增加通道環境的巡視次數。

    6.4.3 不同性質的線路(區段)巡視週期

    a) 單電源、重要電源、重要負荷、網間聯絡等線路的巡視週期不應超過1 個月;

    b) 執行情況不佳的老舊線路(區段)、缺陷頻發線路(區段)的巡視週期不應超過1 個月。

    6.4.4 對通道環境惡劣的區段,如易受到外力破壞區、樹竹速長區、偷盜多發區、採動影響

    區、易建房區等在相應時段加強巡視,巡視週期一般為半個月。

    6.4.5 新建線路和切改區段在投運後3 個月內,每月應進行1 次全面巡視,之後執行正常巡

    視週期。

    6.4.6 執行維護單位每年應進行巡視週期的修訂,必要時應及時調整巡視週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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