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行政訴訟案件敗訴行為的實施主體與名義主體不一致的,追究實際責任人的過錯責任。
行政訴訟案件敗訴行為的實施主體有兩個或兩個以上時,應當根據各自過錯程度分別追究其過錯責任。
第十三條 對行政機關行政訴訟案件敗訴過錯責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書面告誡;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通報批評;
(四)責令公開道歉;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規定的其他方式。追究行政機關行政訴訟案件敗訴過錯責任的,應同時按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追究行政首長及其他責任人的行政訴訟案件敗訴過錯責任。
第十四條 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訴訟案件敗訴過錯責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依法給予問責;
(四)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條 應予追究垂直管理部門行政訴訟案件敗訴過錯責任的,監察機關可向其上級主管部門通報,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六條 行政訴訟案件敗訴過錯責任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其責任:
(一)同一年度內發生兩起以上(含兩起)應追究過錯責任的;
(二)轉移、銷燬有關證據,弄虛作假或以其他方法阻礙、干擾行政訴訟案件敗訴過錯責任調查、追究的;
(三)打擊、報復行政案件當事人的;
(四)因行政訴訟案件敗訴過錯造成嚴重經濟損失或其他惡劣影響的;
(五)在做出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存在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失職瀆職等行為的;
(六)其他應當從重追究過錯責任的情形。
第十七條 行政訴訟案件敗訴過錯責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追究其責任:
(一)情節輕微,損害和影響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危害後果加重的;
(三)其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追究過錯責任的情形。
第十八條 行政訴訟案件敗訴過錯責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其責任:
(一)行政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錯誤判斷的;
(二)行政訴訟敗訴案件訴訟過程中相關責任人員主動發現具體行政行為有錯誤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三)因法定技術鑑定部門鑑定結論錯誤直接導致行政敗訴的;
第十二條 行政訴訟案件敗訴行為的實施主體與名義主體不一致的,追究實際責任人的過錯責任。
行政訴訟案件敗訴行為的實施主體有兩個或兩個以上時,應當根據各自過錯程度分別追究其過錯責任。
第十三條 對行政機關行政訴訟案件敗訴過錯責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書面告誡;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通報批評;
(四)責令公開道歉;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規定的其他方式。追究行政機關行政訴訟案件敗訴過錯責任的,應同時按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追究行政首長及其他責任人的行政訴訟案件敗訴過錯責任。
第十四條 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訴訟案件敗訴過錯責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依法給予問責;
(四)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條 應予追究垂直管理部門行政訴訟案件敗訴過錯責任的,監察機關可向其上級主管部門通報,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六條 行政訴訟案件敗訴過錯責任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其責任:
(一)同一年度內發生兩起以上(含兩起)應追究過錯責任的;
(二)轉移、銷燬有關證據,弄虛作假或以其他方法阻礙、干擾行政訴訟案件敗訴過錯責任調查、追究的;
(三)打擊、報復行政案件當事人的;
(四)因行政訴訟案件敗訴過錯造成嚴重經濟損失或其他惡劣影響的;
(五)在做出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存在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失職瀆職等行為的;
(六)其他應當從重追究過錯責任的情形。
第十七條 行政訴訟案件敗訴過錯責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追究其責任:
(一)情節輕微,損害和影響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危害後果加重的;
(三)其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追究過錯責任的情形。
第十八條 行政訴訟案件敗訴過錯責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其責任:
(一)行政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錯誤判斷的;
(二)行政訴訟敗訴案件訴訟過程中相關責任人員主動發現具體行政行為有錯誤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三)因法定技術鑑定部門鑑定結論錯誤直接導致行政敗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