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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景文

    用人單位的合併一般指兩種情況,一是指,用人單位與其他法人或者組織聯合成立一個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被合併的用人單位的權利和義務。另一種情況是指一個用人單位被撤銷後,將其權利和義務一併轉給另一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這兩情況下,原用人單位在合併後均不再存在。為了保護原用人單位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合併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一個新的用人單位承繼了原用人單位所有的權利和義務,包括原用人單位對其勞動者的權利和義務。因此根據本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後合併的,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由合併後的新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該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發生分立是指,在訂立勞動合同後,用人單位由一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裂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即由一個用人單位分裂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用人單位的分立分為兩情況:一種情況是原用人單位只是分出一部分財產設立了新的用人單位,原用人單位不因分出財產而終止;另一種情況是,原用人單位分解為兩個以上的用人單位,原用人單位隨之解體終止。為了充分保護勞動者的權利,本條首先規定了用人單位發生分立的,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防止用人單位以分立後原用人單位不存在或者勞動者權利義務已經轉移到新的用人單位為由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其次,根據本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分立後,勞動合同由承繼其權利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目前有的用人單位採用“金錢脫殼”的辦法逃避債務或者逃避對其勞動者的其他義務,即不轉移債務,而只是把資金轉移到新設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使原來的用人單位喪失承擔對勞動者義務的能力而拒絕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對勞動者負責。根據本條的規定,只要新成立的用人單位繼承了原用人單位的權利,就應當同時承擔其用人單位的義務,繼續履行原勞動合同和對勞動者負責。

      用人單位的合併和分立不僅是現實中經常出現的情況,也是容易產生各種債權債務糾紛和勞動爭議的問題。

      在中國市場經濟秩序還未完全建成的情況下,為了防止一些用人單位假借合併和分立轉移債務,逃避應當承擔的各種法律責任,包括對勞動者的義務,中國民法通則第四十四第二款規定:“企業法人分立、合併,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這一規定就是要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併或者分立時,盡最大可能地保護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本法關於用人單位合併和分立的規定,是民法通則上述立法精神在勞動法法領域裡的具體體現,即要盡最大可能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近些年來,隨著經濟改革的進一步深入,不少用人單位根據市場要求和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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