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病殘兒醫學鑑定管理辦法》辦理病殘兒醫學鑑定:
第十條凡認為其子女有明顯傷殘或患有嚴重疾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要求安排再生育的,均可申請病殘兒醫學鑑定。
第十一條申請病殘兒醫學鑑定原則上應向女方單位或女方戶籍所在地的村(居)委會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戶口簿、有關病史資料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其它資料。
第十二條單位或村(居)委會對申請病殘兒醫學鑑定者的情況進行初步稽核,出具書面意見,加蓋公章,在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報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街道)計劃生育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鄉(鎮、街道)計劃生育管理部門應對申請病殘兒醫學鑑定者的情況進行再次核實並進行必要的社會和家系調查後,在病殘兒醫學鑑定申請表上籤署意見,加蓋公章,並在接到申報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十四條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審查申請鑑定的材料是否完備和真實可靠,並簽署意見,加蓋公章,於鑑定日前30個工作日將所有材料上報設區的市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十五條設區的市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根據情況半年或一年組織一次鑑定。
第十六條受當地醫療技術條件限制不能作出鑑定結論的,由設區的市級鑑定組提出進行省級病殘兒醫學鑑定的書面意見,經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核准後,申請省級鑑定。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設區的市級鑑定組所作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在接到鑑定結論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可向設區的市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請省級鑑定。
設區的市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在收到當事人提交的省級鑑定申請後3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上報省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十八條省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根據情況定期對申請再鑑定者組織鑑定。
省級鑑定為終局鑑定。
第十九條省級或設區的市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將鑑定結果以書面形式於30個工作日內逐級通知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申請鑑定者。
依據《病殘兒醫學鑑定管理辦法》辦理病殘兒醫學鑑定:
第十條凡認為其子女有明顯傷殘或患有嚴重疾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要求安排再生育的,均可申請病殘兒醫學鑑定。
第十一條申請病殘兒醫學鑑定原則上應向女方單位或女方戶籍所在地的村(居)委會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戶口簿、有關病史資料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其它資料。
第十二條單位或村(居)委會對申請病殘兒醫學鑑定者的情況進行初步稽核,出具書面意見,加蓋公章,在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報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街道)計劃生育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鄉(鎮、街道)計劃生育管理部門應對申請病殘兒醫學鑑定者的情況進行再次核實並進行必要的社會和家系調查後,在病殘兒醫學鑑定申請表上籤署意見,加蓋公章,並在接到申報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十四條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審查申請鑑定的材料是否完備和真實可靠,並簽署意見,加蓋公章,於鑑定日前30個工作日將所有材料上報設區的市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十五條設區的市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根據情況半年或一年組織一次鑑定。
第十六條受當地醫療技術條件限制不能作出鑑定結論的,由設區的市級鑑定組提出進行省級病殘兒醫學鑑定的書面意見,經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核准後,申請省級鑑定。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設區的市級鑑定組所作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在接到鑑定結論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可向設區的市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請省級鑑定。
設區的市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在收到當事人提交的省級鑑定申請後3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上報省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十八條省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根據情況定期對申請再鑑定者組織鑑定。
省級鑑定為終局鑑定。
第十九條省級或設區的市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將鑑定結果以書面形式於30個工作日內逐級通知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申請鑑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