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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蘇打水D

    隱名代理包括兩種形式:

    一是“本人身份不公開的代理”;

    二是“本人身份公開但本人姓名不公開”的代理。 則是指不明示以本人名義,但明示為本人利益而表示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 在這種情況下,代理人在訂約時表示有代理關係存在、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公開本人的存在,但不指出本人的姓名。在當前的實際商事活動中,代理商為了使本人不和第三人建立直接聯絡,通常採取此種作法,中國許多進出口公司在代理本人和外商做貿易時也經常採取這種方式。但在締約時,由於作為合同的直接當事人風險較大,故代理人一般須在合同中註明“代理本人”以讓對方知道他是代理人的身份,但不知道具體的本人是誰。隱名代理的人述兩種形式的一個共同特點就是都不以“個人名義”與第三人進行法律行為,這正是隱名代理與顯名代理的本質區別所在。

  • 2 # 小小喜鵲

    1.所謂隱名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享有代理權的前提下,既不披露本人的姓名,也不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或者披露自己的代理人身份,但並不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進行法律行為,而本人仍然將承擔代理行為的法律後果。 一般來說,隱名代理的第三人是不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的關係的。當第三人知道了受託人與委託人的關係,這是類似於顯名代理了,因此要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 2.行紀合同是指行紀人接受委託人的委託,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從事貿易活動,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接受委託的一方為行紀人,而另一方則為委託人。 如某配件廠(甲方)委託某銷售公司(乙方)代銷產品,乙接受甲的委託並以自己的名義代甲銷售,代銷價款歸甲方,乙方收取代銷費。在這個關係中,甲為委託人,乙為行紀人。 3.隱名代理與行紀合同的區別: (1)介入權和選擇權的主體和性質不同: 隱名代理行使介入權的主體是委託人,合同法403條規定:“受託人以自已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受託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託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向委託人披露第三人,委託人因此可以行使委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選擇權行使的主體是第三人,《合同法》第403條第二款規定:“受託人因委託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託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託人或委託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而行紀合同介入權的主體是行紀人,《合同法》第419條規定:“行紀人賣出或買入具有市場訂價的商品,除委託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之外,行經人自已可以作為買受人或出賣人。” (2)對於合同不能履行所導致的權利義務主體不同; 《合同法》421條規定:“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行紀人對該合同直接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因此,行紀合同是由行紀人獨立對委託人和第三人承擔責任。而隱名代理它仍然是一種代理關係,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所導致的法律後果依法應由被代理人承擔。 (3)物權流轉關係反映的所有權主體不一樣; 由於隱名代理仍是一種代理,在代理過程中不發生物的所有權因物的流轉而發生轉移至代理人的情形。而行紀合同中當物流轉至行紀人手中時,物的所有權因物的轉移而轉移。當物流轉至受託時受託人正值破產,此時委託人與受託人是行紀合同關係還是隱名代理合同關係對物是否納入破產財產的處理有決定性的意義,此時對委託人和第三人的利益有重大影響。 (4)行紀合同都是有償合同,而代理合同不一定都是有償的。 (5)隱名代理存在委託人只對代理人單方授權的情形,而行紀合同必須是成立了委託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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