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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賈素飛征地拆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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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站在高山望日出
土地補償款應分年限81年接婚,聯產承包責任制已完成,女方在孃家應分有土地,如果是81年之前也就是分田之前出嫁,女方孃家沒有分田,到婆家後在婆家分有土地,土地補償款夫妻有份無疑,81年以後出嫁,妻子孃家分有土地,到婆家分田早己結束,以後又沒有分田,男方一方承包土地補償款女方沒有補償款,如果後來中途又補田給你們夫妻二人,那麼後來補田面積夫妻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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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為你夢最多
首先表明,土地徵地補償款不作為夫妻共有財產。根據《婚姻法》第17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1)工資、獎金;
(2)生產、經營的收益;
(3)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贈或贈與合同中明確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11條規定,“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包括:
(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3)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由此可見,對“土地補償款、安置補助費”現行法律未明確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根據最高法院1999年11月29日印發的《全國民事案件審判質量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對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限間取得的買斷工齡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獲取的賠償款,可採用類推解釋的方法,根據其與養老保險金、醫療保險金等所共同具有的專屬於特定人身的性質,確定其在財產分割中的法律適用原則即買斷工齡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獲取的賠償款,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對待。《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應當足額支付土地補償款、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徵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徵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土地徵用補償費用是用來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是用地單位對失去土地的農民,為今後生活出路給予的一種補償,不同於男女婚後一方接受贈予的財產性質。土地徵收補償費不應歸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而是對一方婚前承包土地的延續,具有人身專屬性,應歸被徵地一方所有。因此,土地徵地補償費不能確認為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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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柳燕芸
實踐中,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土地徵收補償款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土地徵收補償款是夫妻一方承包土地的延續,是失地一方另行創業的生產補助費用,取得的前提是是否為擁有土地的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故土地徵收補償款具有人身專屬性,應當歸夫妻一方所有。
第二種觀點認為,土地徵收補償款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不能一概而論。土地徵收補償款包括土地補償款、安置補償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其中土地補償款和安置補償費應當屬於夫妻一方所有,而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應當根據具體案情確定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我們更傾向於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中國夫妻財產製分約定財產製和法定財產製。
約定財產製是指夫妻約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誰所有的一種財產製度;法定財產製是指在無約定或約定無效時,依照法律規定判斷夫妻財產歸屬的一種財產製度。
這兩種財產製度在適用上是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從法定。
中國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對夫妻財產的歸屬做了較為明確的規定,但土地徵收補償款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卻並未規定。
而判斷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一是考慮財產取得的時間,二是考慮財產的性質。
財產取得時間看: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土地補償款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財產性質看:根據中國《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徵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徵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故土地徵地補償款主要分為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
土地補償費是對集體土地喪失所有權的一種補償。土地是農民最基本的生產資料,土地的徵收,意味著農民對被徵收土地長久的或永久失去。這種補償僅限於被徵收土地所在的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故具有專屬性,應當屬於夫妻土地被徵收的一方所有。
地上附著物是指地上的各種建築物、構築物,如房屋、牛棚等。地上附著物如果是夫妻共同財產,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款當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地上附著物如果系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款當然就屬於夫妻一方個人財產。
青苗補助費是對正在生長的農作物的一種補償,農作物如果由一方婚前種植,該農作物應當屬於種植一方所有,《婚姻法解釋(三)》第五條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故農作物並不會因為建立夫妻關係而轉化為夫妻共同所有,故該青苗補助費就應當屬於個人所有;如果農作物在婚後種植,該農作物產生的收益應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故該青苗補助費應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綜上所述 ,根據事實進行綜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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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應當足額支付土地補償款、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徵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徵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土地徵用補償費用是用來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是用地單位對失去土地的農民,為今後生活出路給予的一種補償,不同於男女婚後一方接受贈予的財產性質。土地徵收補償費不應歸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而是對一方婚前承包土地的延續,具有人身專屬性,應歸被徵地一方所有。因此,土地徵地徵地補償費不能確認為夫妻共同財產。
2、在實踐中是怎麼處理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離婚糾紛案件的
在司法實踐中,不同法院在處理涉及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離婚糾紛案件時,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財產性質也存在較大的爭議。但主流觀點還是認為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應該屬於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範圍。理由如下:
(1)安置補助費具有人身專屬性。取得安置補助費的前提是享有被徵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徵收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可見安置補助費是國家徵收集體土地後,安置被徵地農民今後的生產、生活的補助費用,牽涉到以土地為主要生產資料和生活來源的農民失地後的生產生活及今後的出路問題,因而安置補助費專屬於被徵地農民個人所有較為合理。
(2)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界定為夫妻個人財產符合公平原則。徵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是被徵地農民今後生存的主要依靠,在夫妻雙方離婚時,將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意味著分給另一方一半的土地補償款的話,失去土地一方將永久地失去一半的生活保障。而且另一方多數也來自農村,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條規定,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也就是說他(她)在原居住地仍保留土地承包經營權。如果法律允許另一方來分割失地一方的生存依靠,則雙方的生存依靠是不平等的,因此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界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是不公平的。
(3)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界定為夫妻個人財產有法律有法律可依據。《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徵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徵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從該條規定可看出,農村土地徵收補償費用是用來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保障被徵地農民生活的。
因此,土地徵收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屬於對一方婚前承包土地的延續,是失地一方另行創業的生產補助費用,應當歸夫妻一方所有。這對被徵地農民較為公平,也有相關的法律依據。如遇此類糾紛,失地農民可以請專業律師運用法律和法理來主張土地徵收補償款屬於其個人財產,不能進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