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的維修和正常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維護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商品住宅、售後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是指專項用於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保修期滿後的維修和更新、改造的資金。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合同,由單幢住宅內業主或者單幢住宅內業主及與之結構相連的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礎、承重牆體、柱、梁、樓板、屋頂以及戶外的牆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本辦法所稱共用設施裝置,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合同,由住宅業主或者住宅業主及有關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附屬設施裝置,一般包括電梯、天線、照明、消防設施、綠地、道路、路燈、溝渠、池、井、非經營性車場車庫、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裝置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實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所有權人決策、政府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負責全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摺疊編輯本段第二章交存 第六條 下列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住宅,但一個業主所有且與其他物業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的除外; (二)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區外與單幢住宅結構相連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業屬於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七條 商品住宅的業主、非住宅的業主按照所擁有物業的建築面積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每平方米建築面積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數額為當地住宅建築安裝工程每平方米造價的5%至8%。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情況,合理確定、公佈每平方米建築面積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數額,並適時調整。 第八條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業主按照所擁有物業的建築面積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每平方米建築面積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數額為當地房改成本價的2%。 (二)售房單位按照多層住宅不低於售房款的20%、高層住宅不低於售房款的30%,從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九條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的維修和正常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維護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商品住宅、售後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是指專項用於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保修期滿後的維修和更新、改造的資金。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合同,由單幢住宅內業主或者單幢住宅內業主及與之結構相連的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礎、承重牆體、柱、梁、樓板、屋頂以及戶外的牆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本辦法所稱共用設施裝置,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合同,由住宅業主或者住宅業主及有關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附屬設施裝置,一般包括電梯、天線、照明、消防設施、綠地、道路、路燈、溝渠、池、井、非經營性車場車庫、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裝置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實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所有權人決策、政府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負責全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摺疊編輯本段第二章交存 第六條 下列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住宅,但一個業主所有且與其他物業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的除外; (二)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區外與單幢住宅結構相連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業屬於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七條 商品住宅的業主、非住宅的業主按照所擁有物業的建築面積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每平方米建築面積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數額為當地住宅建築安裝工程每平方米造價的5%至8%。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情況,合理確定、公佈每平方米建築面積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數額,並適時調整。 第八條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業主按照所擁有物業的建築面積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每平方米建築面積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數額為當地房改成本價的2%。 (二)售房單位按照多層住宅不低於售房款的20%、高層住宅不低於售房款的30%,從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