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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要內容

    公約共54條。公約將“兒童”界定為“18歲以下的任何人”。公約強調,各國應確保其管轄範圍內的每一兒童均享受公約所載的權利,不因兒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的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傷殘、出生或其他身份等而有任何差別。

    公約做了如下規定:

    1、每個兒童有固有的生命權,各國應最大限度地確保兒童的生存與發展(第6條)。

    2、每個兒童都有自出生起即獲得姓名和國籍的權利(第7條)。

    3、尊重兒童維護其身份包括法律所承認的國籍、姓名及家庭關係而不受非法干擾的權利(第8條)。

    4、法庭、福利機構或行政當局在處理兒童問題時,應將兒童的最大利益作為首要考慮事項(第9條)。

    5、各國應為便利家庭團聚准許入境或出境(第10條)。

    6、各國應採取措施制止非法將兒童移轉國外和不使返回本國的行為(第11條)。

    7、確保有主見能力的兒童有權對影響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項自由發表自己的意見,對兒童的意見應按照其年齡和成熟程度給予適當的看待(第12條)。

    8、兒童享有自由發表言論的權利;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權利;結社自由及和平集會自由的權利(第13~15條)。

    9、兒童的隱私家庭、住宅或通訊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第16條)。

    10、父母對兒童成長負有首要責任,但各國應向他們提供適當協助和發展育兒所(第18條)。

    11、各國應保護兒童免受身心摧殘、傷害或凌辱,忽視、虐待或剝削,包括性侵犯(第19條)。

    12、各國應為失去父母的兒童提供適當的其他照管;確保得到跨國收養的兒童享有與本國收養相當的保障和標準(第20、21條)。

    13、確保申請難民身份的兒童或按照適用的國際法或國內法及程式可視為難民的兒童,不論有無父母或其他任何人陪同,均可得到適當的保護和人道主義援助。

    14、殘疾兒童應享有得到特殊待遇、教育和照管的權利(第23條)。

    15、兒童有權享有可達到的最高標準的健康;每個兒童均有權享有足以促進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會發展的生活水平;兒童有受教育的權利;學校執行紀律的方式應符合兒童的人格尊嚴;教育應本著諒解、和平和寬容的精神培育兒童(第24、27~29條)。

    16、宗教、語言等方面屬於少數人或原為土著居民的兒童有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語言的權利(第30條)。

    17、兒童應有時間休息和遊戲,有同等的機會參加文化和藝術活動(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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