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賠償責任的免除範圍
根據2010年《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1.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承擔侵權責任的基本原則是誰造成損害,誰承擔賠償責任。但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雙重身份,即作為具有行政職權和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與作為普通公民的個人。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從事與行使職權無關的行為,應由其依法承擔個人賠償責任。換言之,行政賠償是基於職務行為違法而產生的國家責任。因此,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以外,以普通公民的身份、以個人名義實施的行為,與行使職權無關,國家不承擔由此產生的賠償責任。
在理論上,區分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為是否與行使職權有關,即屬於職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應綜合考察下列主要因素:
一是時間因素,即考查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為是否發生在其工作時間內,即希望透過上班時間來證明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為行政機關代表人的身份。其不足之處是如果上班時間工作人員幹私活,在下班之後工作人員從事公務活動都可能會出現不客觀的結論。
二是名義因素,即考查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為是否以行政機關的名義作出,即希望透過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行為時的名義來證明工作人員的身份。其不足之處在於如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假借行政機關的名義幹私活,也可能被認為是公務活動。
三是職權因素,即考查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為是否與行使職權有關,希望透過行使職權來證明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其不足之處是如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假公濟私的行為,也有可能被認為是公務行為。
四是公益要素,即希望透過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為涉及公共利益來證明其作出行為時是代表行政機關。其不足之處是普通公民的行為也可能會涉及公共利益,而且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為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有時是不容易辨認的。
五是命令要素,即考查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作出行為時是否出於執行命令,希望透過執行命令來證明工作人員的身份。其不足之處在於由於執行命令只是工作人員作出行為的依據之一,不能全面概括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全部職務行為。
六是公務標誌要素,即考查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行為時是否佩帶公務標誌,即希望透過公務標誌證明工作人員的身份。其不足之處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佩帶或出示公務標誌,通常只能是公務行為的程式違法,不能因此說明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以代表人的身份實施職務行為。
(二)行政賠償責任的免除範圍
根據2010年《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1.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承擔侵權責任的基本原則是誰造成損害,誰承擔賠償責任。但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雙重身份,即作為具有行政職權和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與作為普通公民的個人。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從事與行使職權無關的行為,應由其依法承擔個人賠償責任。換言之,行政賠償是基於職務行為違法而產生的國家責任。因此,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以外,以普通公民的身份、以個人名義實施的行為,與行使職權無關,國家不承擔由此產生的賠償責任。
在理論上,區分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為是否與行使職權有關,即屬於職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應綜合考察下列主要因素:
一是時間因素,即考查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為是否發生在其工作時間內,即希望透過上班時間來證明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為行政機關代表人的身份。其不足之處是如果上班時間工作人員幹私活,在下班之後工作人員從事公務活動都可能會出現不客觀的結論。
二是名義因素,即考查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為是否以行政機關的名義作出,即希望透過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行為時的名義來證明工作人員的身份。其不足之處在於如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假借行政機關的名義幹私活,也可能被認為是公務活動。
三是職權因素,即考查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為是否與行使職權有關,希望透過行使職權來證明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其不足之處是如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假公濟私的行為,也有可能被認為是公務行為。
四是公益要素,即希望透過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為涉及公共利益來證明其作出行為時是代表行政機關。其不足之處是普通公民的行為也可能會涉及公共利益,而且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為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有時是不容易辨認的。
五是命令要素,即考查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作出行為時是否出於執行命令,希望透過執行命令來證明工作人員的身份。其不足之處在於由於執行命令只是工作人員作出行為的依據之一,不能全面概括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全部職務行為。
六是公務標誌要素,即考查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行為時是否佩帶公務標誌,即希望透過公務標誌證明工作人員的身份。其不足之處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佩帶或出示公務標誌,通常只能是公務行為的程式違法,不能因此說明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以代表人的身份實施職務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