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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中規定,交通技術監控裝置記錄或者錄入道路交通違法資訊管理系統的違法行為資訊,有下列情形之一併經核實的,違法行為發生地或者機動車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核實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予以消除:

    (一)警車、消防救援車輛、救護車輛、工程救險車執行緊急任務期間被記錄的電子違章。需要說明的是,這四種車輛都有明顯專用的外飾標誌和燈具,從外觀上很容易判斷,提出異議時,應當提供當時正在執行緊急任務。這種違法消除理由,是基於其屬於正當的業務行為,且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條予以了明確。

    (二)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當提供報案記錄,證明電子違章產生於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證明被記錄的電子違章發生在自己車輛號牌被冒用期間。這種情況下的消除,近乎於意外事件,且不是本車主或駕駛人自己所產生的違章,讓車主或駕駛人為他人的違法行為代為受過,不符合常情常理。

    (三)違法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證據證明電子違章系因救助危難或緊急避險造成。這種電子違章,即便符合犯罪的構成要件,也可能不會被認為構成犯罪。需要補充的是,如果違章是因為正當防衛產生的,也應該予以消除。

    (四)已經被交警現場處理過,又被錄入電子違章的。這種情況下的消除,主要基於行政處罰法中的一事不再罰原則。

    (五)因交通訊號指示不一致造成的電子違章。這種情況下的消除,主要基於行為人產生了不可避免的違法性認識錯誤,也有類似於法令變化導致違章產生,也可使用期待可能性理論來解釋在此種情況下,行為人根本無法遵守。

    (六)電子違章不能清晰、準確地反映機動車型別、號牌、外觀等特徵以及違法時間、地點、事實。這種情況下的消除,可能是基於行政處罰中所依據的標準是排除合理懷疑標準,違反了比例原則,同時也是違法行為處理程式規定第三條第三款中規定的,對違法行為的處理,應當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式相當。

    (七)將其他不同車號車輛的違章錯誤地記錄到自己車輛下。這種情況下,本車並沒有違法行為,是交警工作中的失誤,錯誤地將其他車輛的違章錄到了自己車下,與(六)類似,原本就應當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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