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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8209154827005

    1。含義不同

    抽樣取證是案件辦理的需要,按《行政處罰法》第37條規定,為防止證據滅失而從涉案物品中選取少量具有代表性的同形態物品,並按原物質形態固定起來。而抽樣檢驗是為了真實、客觀反映同形態、同批次物品的整體質量水平,按設定好的方案、程式抽取規定數量的物品作為樣品,並按標準規定的檢驗方法進行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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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目的不同

    二者抽取的樣品雖然都是收集證據,但其目的、用途有著根本區別。抽樣取證的樣品可以直接作為證據使用(物證),而抽樣檢驗的樣品不能直接作為證據,要透過對樣品依據規定的檢驗方法進行科學檢驗,其檢驗結果才是辦理行政案件的有效證據。

    因此,抽樣檢驗中的抽取樣品,其直接目的是為了檢驗

    3。方式不同

    抽樣取證的過程是收集和固定證據的過程,實際操作時只要在見證或公證情況下,隨意抽取同種物品中任意數量即可,其方法和數量沒有強制規定和固定模式。而抽樣是為了檢驗,其方法、過程、數量都有嚴格的規定。

    國家就抽樣檢驗的方法按不同的物質形態制定了相應的國家標準,企業制定的產品企業標準中也對抽樣方法作了相應的規定。所以,在行政執法中涉及的抽樣檢驗,實際操作中必須嚴格按標準執行。另外,隨機抽樣是規範抽樣的方法之一,與隨意有著本質的區別,不能混為一談。

    正因為抽樣取證和抽樣檢驗的抽樣有著本質的區別,所以二者在行政執法的實際操作中不能混淆。為了保證行政執法活動的程式合法,收集的證據符合證據規則,筆者認為,行政案件中涉案物品的內在質量的判斷,其被檢的樣品必須是按照不同形態物質抽樣標準規定的方法、程式、數量進行採集,並留有可能因結果有異議而用於複檢的備樣;同時將抽樣依據、標準和方法在抽樣文書中註明。

    只有這樣,才能避免和減少對涉案物品質量的錯判、漏判的風險,保證行政案件辦理的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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