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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2409647570344

    服務期通常是指勞動合同中約定的或者由雙方另外約定的、規定勞動者必須在用人單位工作一定時間的約定,它通常與勞動合同的期限相一致,但是也有不一致的情況,當服務期長於勞動合同的期限時,服務期的超出部分仍有效力,也就是說,你簽訂了五年的勞動合同,但是合同中約定了十年的服務期,那麼,五年合同期滿,單位有權利選擇是否繼續與你簽訂合同,如單位選擇繼續簽訂的,你有義務簽訂,否則要承擔違約責任,單位不選擇繼續簽訂的,單位無權就服務期未履行的部分要求勞動者承擔違約責任。

    服務期的規定限制了勞動者的權利,如果沒有服務期的約定,如前所述,勞動者只需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單位,即可解除合同。而在有了服務期的約定以後,勞動者在服務期未滿的情況下辭職要承擔違約責任,那麼是不是單位都可以在合同中約定服務期從而排除勞動者的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呢!

    答案顯然是否定的,法律不會留下這麼一個明顯的空當讓不法老闆來鑽。根據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其出資招用、培訓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或者事先另行協商約定服務期。也就是說,用人單位必須付出一定的對價以後才有權利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否則單位無權約定服務期,即使合同中做出了約定,你完全可以置之不理,因為這個約定是無效的。當然,如果單位確實為你提供了培訓或者特殊待遇等等,約定的服務期就要產生約束力的,你強行辭職就要承擔違約責任,這無疑是公平的。 這裡有一個問題,就是服務期的長短,例如,單位花了錢對員工進行了培訓,那麼服務期可以約定多長時間呢,對此法律並無具體規定。但是這並不意味著,單位花了很小的一點就可以約定一個很長的服務期,例如,培訓用了1000元,服務期約定了1年可以嗎,答案是可以,那麼10年是否可以呢,答案是否定的,這裡面還有一個公平合理的原則在發揮著作用,對於這種顯示公平的約定,法官有權利確認其無效,當然,這裡的界限是顯示公平,上述例子中服務期約定為3年,法官就很難認定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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