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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1發財指日可待

    對於住宅小區等單位管轄範圍內的路段、停車場,若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亦屬於“道路”範圍。在這些地方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構成危險駕駛罪。

    一、兩高一部《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一條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屬於醉酒駕駛機動車,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前款規定的“道路”“機動車”,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

    二、關於“道路”、“機動車”的認定,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

    對於機關、企事業單位、廠礦、校園、住宅小區等單位管轄範圍內的路段、停車場,若相關單位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亦屬於“道路”範圍。在這些地方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構成危險駕駛罪。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

  • 2 # 徐劍南京

    住宅小區醉酒駕車構成危險駕駛罪沒有疑問,人們產生疑問是對交通肇事罪與危險駕駛罪的犯罪性質認識的偏差,主要涉及公共“道路”的認定。具體分析如下:交通肇事罪與危險駕駛罪的均涉及“道路”,但兩者有區別的:交通肇事罪,是具體的危險犯,必須發生在交透過程中以及與交通有直接關係的活動中。交通肇事行為發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範圍內,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就應以本罪處理,否則只能認定為其他犯罪。但是,在行人稀少、沒有機動車來往的道路上違章騎三輪車致人重傷或死亡的,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只能分別認定為過失致人重傷罪或過失致人死亡罪。危險駕駛罪是抽象的危險犯,不需要司法人員具體判斷醉酒行為是否具有公共危險。一方面,抽象的危險犯實際上是型別化的危險犯,司法人員只需要進行型別化的判斷即可。另一方面,沒有抽象危險的行為,不可能成立本罪。根據司法解釋,“道路”、“機動車”,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來確定。但就理論而言,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確定“道路”的範圍,過於縮小了道路範圍,不利於保護公共安全。即使是封閉的小區,也應當解釋為“道路”,但在沒有車輛與行人的荒野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因為不具有抽象的危險,不應以本罪論處。正因為對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的認識產生偏差,有人認為在小區內醉酒駕駛不是危險駕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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