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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snmig35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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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使用者8852944140293
原文是 第七十八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並給予警告;行政許可申請屬於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七十九條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取得的行政許可屬於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對未取得行政許可處罰,第七十八條是對已取得行政許可的處罰,為什麼有3年和1年的區別,主要是考慮到申請人透過不正當手段已經取得行政許可屬於“既遂”的情況,後果更為嚴重,所以處罰亦應當相應加重。
行政許可法第78條、第79條和第80條規定了行政許可申請人和被許可人的法律責任。行政許可法第78條規定:“行政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並給予警告;行政許可申請屬於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第79條:“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取得的行政許可屬於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80條:“被許可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行政許可證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行政許可的; (二)超越行政許可範圍進行活動的; (三)向負責監督檢查的行政機關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