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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ftoei11794

    行政追償制度就是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在向行政賠償請求人支付賠償費用後,依法要求負有責任的組織或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的制度。它是指在行政賠償中,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在代表國家向行政賠償請求人支付了賠償費用以後,依法責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行政公務人員、受委託的組織和個人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的一項法律制度。  賠償義務機關代表國家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追償權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根據《國家賠償法》本條的規定,賠償義務機關進行追償,應具備如下條件∶  一是國家已履行了賠償責任  行政追償以國家承擔了賠償責任為前提,這是國家行使行政追償權必要條件。雖然國家是否履行賠償責任並不是向工作人員進行追償的直接原因,但是,在受害人未獲得賠償之前,國家自己的賠償責任尚未實現,向工作人員追償會缺乏法律上的正當性,這正是法律將國家履行賠償責任作為必要條件規定下來的原因所在。  二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侵權行為的發生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是國家行使行政追償權的主觀要件。把行政追償限制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範圍內,主要原因是鼓勵工作人員發揮主觀能動性和抑制違法行政的平衡問題。現代行政事務錯綜複雜專業性強,為了保障行政機關處理與案件有關的具體情況相適應,法律通常為工作人員留下了裁量的空間,不可能要求每個工作人員凡事都能作出準確無誤的判斷,不出現任何偏差。因此,國家賠償法允許工作人員在一定的限度內,出現差錯而不負責任。一方面,有利於保護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另一方面,也有利於抑制任意或不負責任行使行政職權的問題。如果不問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無過錯或過錯的程度,一律予以追償,則勢必會損傷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積極性和主動性,最終損害了公共利益。  只要具備了上述兩個條件,國家就應當行使追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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