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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滴逃逃

    行政複議法第三十二條明確規定:“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行政複議機關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都必須執行。履行行政複議決定是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機關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如果其拒絕履行,就構成行政違法行為,應當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

    實踐中,一些行政機關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情況時有發生,主要是當行政複議機關經審查認為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有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依據錯誤、違反法定程式、超越或者濫用職權、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等情形,而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並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而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時,被申請人不能正確對待,認為是行政複議機關不給面子,成心跟自己過不去,從而對行政複議決定採取抵制的態度,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如有的行政機關對當事人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當事人不服,向該行政機關的上級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機關經審查認為當事人的違法情節較輕,原處罰決定適用法律不當,因而作出撤銷原處罰決定,責令重新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複議決定。

    原處罰機關接到行政複議決定後,如拒不退還給當事人收取的罰款,就屬於拒不執行行政複議決定的違法行為,根據行政複議法的規定,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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