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是中國使用的一種對特殊人群保護制度,這種特殊人群一般是未成年,但也包括一些生活不能正常自理的人群,他們需要社會的共同保護,特別在我們這個以人道主義情懷為主的國家。法律上對於監護人的規定也有著其相應的要求,那麼在生活中,法律意義上的意定監護人有著怎麼樣的要求呢。
什麼是意定監護人呢?意定監護制度。指近親屬以外的其他關係密切的親屬、朋友,在其自願擔任監護人的基礎上,經過有關組織或機構的同意成為監護人。這些人擔任監護人,不是法律對其要求的義務,而是基於他們的自願,我們把這種人擔任監護人的制度稱之為意定監護制度.
所謂意定監護,指被監護人在具備完全判斷能力的情形下,預先確定某人作為自己在欠缺判斷能力時的監護人。成人意定監護的效力,正是“尊重被監護人自主決定權”的體現,也充分體現了民法對私法的尊重與保護。引進意定監護制度,豐富了中國監護型別的種類,它與現有的法定監護一起,共同發揮著對被監護物件的人身與財產之監管功能,“真正實現了監護的主動與被動保護的統一”。
2016年6月,全華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民法總則草案,其中的監護部分體現了現代監護制度的最新發展,但關於意定監護的規定尚有可商榷之處。草案第31條規定,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近親屬、其他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個人或者有關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監護人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承擔監護責任。筆者認為,這樣的規定過於簡單,應當在參考域外國家相關經驗的基礎上做出完善,這對於老齡化趨勢日益明顯的當今中國社會而言意義重大。
意定監護的特點是尊重被監護人的意願,無論是監護人的選任,還是監護事項的委託,均應由被監護人確定。意定監護的核心內涵是被監護人在有意思能力時為自己選任監護人,並將自己的人身照顧和財產管理等事宜委託給監護人,待自己喪失意思能力後,由監護人按照被監護人的意願處理監護事宜。意定監護是為應對老齡社會而創設的老年人保護制度,其立法宗旨是尊重老年人的自我決定權,使老年人有尊嚴地度過晚年生活。意定監護起源於1954年美國弗吉尼亞州創設的持續性代理權制度,此後,德國在此基礎上創設了照管制度,日本創設了任意監護制度。
美國的持續性代理權制度以委託代理關係為基礎,委託人根據自己的意願,將委託事項交付給代理人,代理權可以自委託人簽署授權委託書之日起生效,也可以由委託人確定在未來特定日期或特定事件發生時生效,且代理權在委託人喪失意思能力後持續有效。委託人在設定持續性代理權時,可以不與代理人協商,甚至可以不通知代理人,代理人有可能在被代理人喪失意思能力後才知道自己是代理人。代理人可以接受代理,也可以拒絕代理。在代理人拒絕代理的情況下,由繼任代理人承擔代理責任。因此,委託人在設立持續性代理權時,除選任代理人外,通常要選任繼任代理人,以便應對代理人拒絕接受代理的情況。此外,委託代理的事項完全由委託人決定,在美國,有法定標準的授權委託書樣本,其中詳盡列明瞭可以授權給代理人的事務範圍,委託人可以在列表中選擇授權給代理人的事項。
日本1999年透過的《關於任意監護契約的法律》,被視為大陸法系意定監護的典型代表。該法律第2條規定,任意監護契約是指委託人由於精神上的障礙對事物沒有辨認和識別能力,因而將自己的生活、療養看護及財產管理相關的事務全部或部分委託給受託人,將與委託事務相關的代理權授予受託人的契約。任意監護契約本質上是委託代理合同,契約是雙方建立代理關係的一種表現形式,具體代理事項則需要由授權委託書確定。由此可見,日本的任意監護契約與美國的持續性代理權在本質上是一致的。這些規定均體現了意定監護的特點,即被監護人以委託授權的方式將自己的生活和財產事務交付給監護人,監護人按照被監護人的意願照顧其生活、管理其財產。無論監護人的選任,還是監護事務的內容,均由被監護人決定,被監護人是監護人和監護事務的決定者。
民法總則草案第31條的規定更類似於協議監護,但協議監護不能準確表達意定監護的內涵。
意定監護在本質上不是一種協議。意定監護是以被監護人的意願為主導設立的,包括監護人的選任、監護內容的確定、監護方式的實施等,均由被監護人決定,而非由被監護人與監護人協商確定,只有這樣,才能體現被監護人的意願,也才能體現法律對被監護人意願的尊重。意定監護是被監護人對自己的生活和財產做出安排,這種安排只涉及被監護人的人身和財產事務,與他人無關,因此,被監護人應享有處理個人事務的絕對權利。如果意定監護要求被監護人與監護人協商,那麼被監護人的意願很有可能不被尊重甚至被扭曲,協商的結果往往會損害被監護人的利益。在設計意定監護制度時,應該充分注意到,意定監護的適用物件主要是老年人,老年人在年老體弱時,很難不受制於人。因此,意定監護只能是被監護人的單方授權行為。根據民法理論,委託授權為單方法律行為,以委託人單方意思表示為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因此,意定監護不應該是被監護人和監護人協商的產物,否則會極大地限制被監護人的意思自治。
與法定監護相比,意定監護平衡了個體的特殊性和監護的僵化性,尊重被監護人的個人意願,使得本人在契約自由的框架下自主選任監護人,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意定監護本質上是一種代理關係,意定監護契約即委託代理合同,具體授權內容由被代理人決定。因此意定監護的內涵應該包括兩個方面,
一、被監護人選任監護人時可以與監護候選人協商,雙方可以就建立監護關係達成協議;
二、對監護事務的授權委託由被監護人單方決定。
人文關懷是當代民法的重要價值理念,這突出體現在對人的自由和尊嚴的充分保障以及對社會弱勢群體的特殊關愛上。民法是人法,對人的保護是民法的價值基礎,對弱勢群體的保護是民法的重要任務。意定監護是為保障老年人、殘疾成年人等的權益而創設的法律制度,最能體現民法的人文關懷精神,也最能體現民法作為人法的特質。因此,民法總則在設定意定監護制度時應充分考慮制度的內涵與價值。
可以從上文的內容中瞭解到,意定監護人是一種一般針對於老年人的監護制度,是為了防止老人老無所依,並且遏制一些不贍養老人的惡劣的社會現象。被監護人可以是朋友和親屬,是一種對於監護人的合法的認定。
監護人是中國使用的一種對特殊人群保護制度,這種特殊人群一般是未成年,但也包括一些生活不能正常自理的人群,他們需要社會的共同保護,特別在我們這個以人道主義情懷為主的國家。法律上對於監護人的規定也有著其相應的要求,那麼在生活中,法律意義上的意定監護人有著怎麼樣的要求呢。
什麼是意定監護人呢?意定監護制度。指近親屬以外的其他關係密切的親屬、朋友,在其自願擔任監護人的基礎上,經過有關組織或機構的同意成為監護人。這些人擔任監護人,不是法律對其要求的義務,而是基於他們的自願,我們把這種人擔任監護人的制度稱之為意定監護制度.
所謂意定監護,指被監護人在具備完全判斷能力的情形下,預先確定某人作為自己在欠缺判斷能力時的監護人。成人意定監護的效力,正是“尊重被監護人自主決定權”的體現,也充分體現了民法對私法的尊重與保護。引進意定監護制度,豐富了中國監護型別的種類,它與現有的法定監護一起,共同發揮著對被監護物件的人身與財產之監管功能,“真正實現了監護的主動與被動保護的統一”。
2016年6月,全華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民法總則草案,其中的監護部分體現了現代監護制度的最新發展,但關於意定監護的規定尚有可商榷之處。草案第31條規定,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近親屬、其他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個人或者有關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監護人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承擔監護責任。筆者認為,這樣的規定過於簡單,應當在參考域外國家相關經驗的基礎上做出完善,這對於老齡化趨勢日益明顯的當今中國社會而言意義重大。
意定監護的特點是尊重被監護人的意願,無論是監護人的選任,還是監護事項的委託,均應由被監護人確定。意定監護的核心內涵是被監護人在有意思能力時為自己選任監護人,並將自己的人身照顧和財產管理等事宜委託給監護人,待自己喪失意思能力後,由監護人按照被監護人的意願處理監護事宜。意定監護是為應對老齡社會而創設的老年人保護制度,其立法宗旨是尊重老年人的自我決定權,使老年人有尊嚴地度過晚年生活。意定監護起源於1954年美國弗吉尼亞州創設的持續性代理權制度,此後,德國在此基礎上創設了照管制度,日本創設了任意監護制度。
美國的持續性代理權制度以委託代理關係為基礎,委託人根據自己的意願,將委託事項交付給代理人,代理權可以自委託人簽署授權委託書之日起生效,也可以由委託人確定在未來特定日期或特定事件發生時生效,且代理權在委託人喪失意思能力後持續有效。委託人在設定持續性代理權時,可以不與代理人協商,甚至可以不通知代理人,代理人有可能在被代理人喪失意思能力後才知道自己是代理人。代理人可以接受代理,也可以拒絕代理。在代理人拒絕代理的情況下,由繼任代理人承擔代理責任。因此,委託人在設立持續性代理權時,除選任代理人外,通常要選任繼任代理人,以便應對代理人拒絕接受代理的情況。此外,委託代理的事項完全由委託人決定,在美國,有法定標準的授權委託書樣本,其中詳盡列明瞭可以授權給代理人的事務範圍,委託人可以在列表中選擇授權給代理人的事項。
日本1999年透過的《關於任意監護契約的法律》,被視為大陸法系意定監護的典型代表。該法律第2條規定,任意監護契約是指委託人由於精神上的障礙對事物沒有辨認和識別能力,因而將自己的生活、療養看護及財產管理相關的事務全部或部分委託給受託人,將與委託事務相關的代理權授予受託人的契約。任意監護契約本質上是委託代理合同,契約是雙方建立代理關係的一種表現形式,具體代理事項則需要由授權委託書確定。由此可見,日本的任意監護契約與美國的持續性代理權在本質上是一致的。這些規定均體現了意定監護的特點,即被監護人以委託授權的方式將自己的生活和財產事務交付給監護人,監護人按照被監護人的意願照顧其生活、管理其財產。無論監護人的選任,還是監護事務的內容,均由被監護人決定,被監護人是監護人和監護事務的決定者。
民法總則草案第31條的規定更類似於協議監護,但協議監護不能準確表達意定監護的內涵。
意定監護在本質上不是一種協議。意定監護是以被監護人的意願為主導設立的,包括監護人的選任、監護內容的確定、監護方式的實施等,均由被監護人決定,而非由被監護人與監護人協商確定,只有這樣,才能體現被監護人的意願,也才能體現法律對被監護人意願的尊重。意定監護是被監護人對自己的生活和財產做出安排,這種安排只涉及被監護人的人身和財產事務,與他人無關,因此,被監護人應享有處理個人事務的絕對權利。如果意定監護要求被監護人與監護人協商,那麼被監護人的意願很有可能不被尊重甚至被扭曲,協商的結果往往會損害被監護人的利益。在設計意定監護制度時,應該充分注意到,意定監護的適用物件主要是老年人,老年人在年老體弱時,很難不受制於人。因此,意定監護只能是被監護人的單方授權行為。根據民法理論,委託授權為單方法律行為,以委託人單方意思表示為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因此,意定監護不應該是被監護人和監護人協商的產物,否則會極大地限制被監護人的意思自治。
與法定監護相比,意定監護平衡了個體的特殊性和監護的僵化性,尊重被監護人的個人意願,使得本人在契約自由的框架下自主選任監護人,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意定監護本質上是一種代理關係,意定監護契約即委託代理合同,具體授權內容由被代理人決定。因此意定監護的內涵應該包括兩個方面,
一、被監護人選任監護人時可以與監護候選人協商,雙方可以就建立監護關係達成協議;
二、對監護事務的授權委託由被監護人單方決定。
人文關懷是當代民法的重要價值理念,這突出體現在對人的自由和尊嚴的充分保障以及對社會弱勢群體的特殊關愛上。民法是人法,對人的保護是民法的價值基礎,對弱勢群體的保護是民法的重要任務。意定監護是為保障老年人、殘疾成年人等的權益而創設的法律制度,最能體現民法的人文關懷精神,也最能體現民法作為人法的特質。因此,民法總則在設定意定監護制度時應充分考慮制度的內涵與價值。
可以從上文的內容中瞭解到,意定監護人是一種一般針對於老年人的監護制度,是為了防止老人老無所依,並且遏制一些不贍養老人的惡劣的社會現象。被監護人可以是朋友和親屬,是一種對於監護人的合法的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