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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機關公務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給予處分。

    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對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有規定的,依照該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的規定執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對行政機關公務員應當受到處分的違法違紀行為做了規定,但是未對處分幅度做規定的,適用本條例第三章與其最相類似的條款有關處分幅度的規定。

    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政府規章可以補充規定本條例第三章未作規定的應當給予處分的違法違紀行為以及相應的處分幅度。除國務院監察機關、國務院人事部門外,國務院其他部門制定處分規章,應當與國務院監察機關、國務院人事部門聯合制定。

    除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務院決定外,行政機關不得以其他形式設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事項。

    第三條行政機關公務員依法履行職務的行為受法律保護,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式,不受處分。

    第四條給予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應當堅持公正、公平和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給予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應當與其違法違紀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適應。

    給予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式合法、手續完備。

    第五條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違紀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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