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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n戀上你的溫度

    對於刑法因果關係和刑事責任的關係,概括起來主要存在如下幾種觀點:1、在刑事司法工作中,研究和確定某人的行為與危害結果有無因果關係,對於解決某一行為人對於該危害結果應否負刑事責任問題,具有重要意義。查明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只是解決了可能負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而按照刑法上主觀與客觀相統一的原則,雖有客觀上的因果關係,但行為人主觀上沒有罪過,也是不能讓它負刑事責任的。2、研究刑法因果關係的目的,主要在於確認構成要件的結果是由誰所實施的構成要件行為引起的,以便提供成立該種犯罪的刑事責任的客觀依據。刑法上的因果關係除了解決定罪問題之外,還要解決適當量刑的問題,非構成要件的危害結果對行為犯和未完成形態犯罪的刑事責任有一定的影響,要使這類犯罪的行為人對該結果擔負較重的刑事處罰,也要確認其行為與該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這種因果關係不能說不是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解決刑法上的因果關係為定罪量刑提供客觀依據,與提供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是完全一致的。3、因果關係是為認定行為與結果服務的,一旦認定了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因果關係本身便不再起作用。確定行為人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是由因果關係聯結起來的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而不是因果關係本身,通說認為的因果關係是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是一種誤解,表現在將因果“關係”與因、果混為一談。4、中國刑法學界在因果關係與刑事責任的關係上,認為不能把因果關係問題與刑事責任問題混為一談。即使某一危害結果在客觀上確定是某人的行為造成的,但如行為人主觀上缺乏罪過,仍然不構成犯罪和使其負刑事責任。我們認為,對因果關係與刑事責任關係的這種理解是存在缺陷的,實際上是把因果關係當成一個純客觀的行為事實。因果關係作為客觀事實雖然只能是為刑事責任提供客觀基礎,但經過價值評判的刑法(犯罪)因果關係,應該直接導致刑事責任。以上第一種觀點認為刑法因果關係不等同於刑事責任,刑法因果關係為行為人應否負刑事責任提供客觀基礎。第二種觀點也認為刑法因果關係提供成立犯罪的刑事責任的客觀依據,與第一種觀點不同的是,該觀點同時認為,刑法因果關係除解決定罪問題外還要解決適當量刑的問題,一句話,即為定罪量刑提供客觀依據。第三種觀點認為因果關係本身並不反映刑事責任,其聯結起來的行為與結果才是確定行為人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第四種觀點則認為,因果關係與刑事責任的關係是:經過價值評判的刑法因果關係應該直接導致刑事責任。由此看來,大家對刑法因果關係與刑事責任的關係問題分歧頗大,觀點針鋒相對,即使是同一類觀點的內部,也存在較大的認識差距。

  • 2 # pzyyo24296

    因果關係僅僅是承擔刑事責任的基礎。因果關係的判斷是“客觀”的,而刑事責任的判斷是“主客觀相一致”的。常見特殊因果關係的總結:(1)勸人乘坐飛機、火車,他人因此死亡的:這種勸說行為不是刑法上的實行行為,因此二者之間沒有因果關係。(2)減少了法益侵害的危險的行為:這種行為沒有導致法益侵害的危險,因此二者之間沒有因果關係。(3)介入被害人的特殊體質的,因果關係不中斷。例如甲輕擊乙,但乙有腦梅毒瘤,竟然死亡。甲的行為與死的死亡有因果關係——但是,如果甲對乙的病不知情,則甲不必承擔刑事責任。(4)因果關係的斷絕:甲毒打乙,乙3小時後會死亡,但2小時後發生地震,乙被倒塌的房屋壓死。由於即使沒有甲的行為,乙也會在地震中死亡,故二者之間沒有因果關係。(5)擇一的競合:甲、乙在未經通謀的情況下,同時射擊丙,均打中心臟。由於二人都擊中了丙,故二人的行為都與丙的死亡有因果關係。(6)重疊的因果關係:甲、乙未經通謀,都給丙投毒,毒藥量均為致死量的60%,結果致丙死亡。由於二人的行為都對死亡結果發生了作用,因此二人的行為都與丙的死亡有因果關係。(7)介入醫生的醫療過失呢,如果醫生存在重大醫療過失,並且死亡原因主要是由重大醫療過失造成的,那麼因果關係就中斷,醫生的行為成為死亡原因。如果醫生存在一般醫療過失,病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仍然是前行為,那麼因果關係不中斷。(8)可替代的充分條件:甲給丙的水壺中的水下毒後,乙又將丙的水壺鑽了個小孔,結果丙在沙漠中想喝水時,發現水已漏完,最後乾渴而死。此時如何判斷呢?誰的行為直接造成了丙的死亡?是乙的行為!所以,乙的行為是丙死亡的原因。(9)迫不得已的(不異常的)被害人的行為:甲把乙的衣服用火點著,乙不得不跳入河裡滅火,因此被淹死。此時,儘管是乙的行為導致了自己的死亡,仍然認為乙的死亡與甲的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擴充套件資料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見犯罪)是負刑事責任的依據。犯罪主體必須是達到法律規定的年齡,主觀方面存在故意或過失,犯罪客體和客觀方面要件必須是行為人的行為侵犯了刑事法律保護的社會關係,並造成了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即已構成犯罪,行為人才應負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不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不危害社會,或者法律明文規定不負刑事責任,則無刑事責任可言。例如,無責任能力人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或因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履行有益於社會的業務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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