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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的立案標準及定罪與量刑

    根據《刑法》第140條之規定,本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故意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5萬元以上的行為。本罪是選擇性罪名,即生產和銷售偽劣產品兩種行為,只要具備其中一種行為,就可構成本罪。按行為的性質,分別定為生產偽劣產品罪或者銷售偽劣產品罪,如行為人既生產又銷售偽劣產品,則仍按本罪論處,罪名定為生產、銷售偽省產品罪,不實行數罪併罰。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製假生產技術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的共犯論處。

    立案標準: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 偽劣產品銷售金額5萬元以上的;

    2. 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15萬元以上的;

    3. 偽劣產品銷售金額不滿5萬元,但將已銷售金額乘以3倍後,與尚未銷售的偽劣產品貨值金額合計15萬元以上的。

    定罪標準:

    犯罪主觀方面: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犯罪故意,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間接故意。過失行為,如生產者不知原材料有假或者不符合質量標準,銷售者不知產品系偽劣產品,因不負責任、疏忽大意而生產或銷售的,不能構成本罪。從司法實踐看,絕大多數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都是為了牟取暴利,但法律對本罪的犯罪目的沒有要求,所以,無論行為人出於何種目的和動機,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犯罪客觀方面: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生產者、銷售者實施了違反國家的產品質量管理法律、法規,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行為,且銷售金額達到5萬元以上。具體地說,主要包括四種表現形式:

    1. 摻雜、摻假。

    2. 以假充真。

    3. 以次充好

    4. 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量刑標準:

    1. 銷售金額5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2. 銷售金額20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3. 銷售金額50萬元以上不滿200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4. 銷售金額200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5. 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上述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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