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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手機使用者86498488244

    這個問題當前爭議較大,主要是因為各個國家級織的不同檔案規定所致。

    前蘇聯對“發現權”有最早的法律規定。

    到1967年《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將智慧財產權劃分為:著作權、鄰接權、專利權、科學發現權、外觀專利權,商標權、商號權、地理標記權等。

    其中將科學發現權明確規定為智慧財產權。

    TRIPS協議代表了世界智慧財產權保護的現代化水平,與WIPO公約相比,TRIPS明顯地已經不包括髮現權及過於寬泛的“一切來自工業、科學及文學藝術領域的智力創造活動所產生的權利”,縮小了智慧財產權的範圍,更趨於科學化。

    中國《民法通則》智慧財產權項下,規定了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發明權、發現權及其他科技成果權6種智慧財產權,這裡的發現權與《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的“科學發現權”的含義相同。

    不過,理論界也有認為中國民法的發現權所指的發現是廣義的,包括自然、科學、生活等領域。

    現在國際上一致認為科學發現權不是智慧財產權。

    其原因在於科學發現不具有創造性,它是人類對客觀存在的尚未揭示出來自然現象、自然規律、事物性質迄今為止的一種認識,是人類認識世界的範疇,屬於人類的認識成果。

    而智慧財產權的客體是智力成果,是人的智力活動的結晶。

    儘管如此,各國法律的規定也不相同。

    《美國專利法》包括“發明與發現”,其所稱的“發現”實為“發明”的同義語。

    中國新修訂的《專利法》將科學發現排除在專利權範圍之外。

    有學者認為《民法通則》的規定,表明發現權是一種民事權利,目前理論界已有專家提出需要重新審視《民法通則》關於智慧財產權的種類,應當按照TRIPS確定智慧財產權範圍,不應包含發現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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