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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案件是否需要重新鑑定,當事人可以提出申請,由辦案機關依法定程式進行判斷後決定,並不需要徵得當事人另一方的同意。

    一、《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二百四十六條

    經審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應當重新鑑定:

    (一)鑑定程式違法或者違反相關專業技術要求的;

    (二)鑑定機構、鑑定人不具備鑑定資質和條件的;

    (三)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或者違反迴避規定的;

    (四)鑑定意見依據明顯不足的;

    (五)檢材虛假或者被損壞的;

    (六)其他應當重新鑑定的情形。

    重新鑑定,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鑑定人。

    經審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作出不準予重新鑑定的決定,並在作出決定後三日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二、《刑事訴訟法》

    1、第一百四十六條 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鑑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2、第一百九十二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

    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鑑定人作出的鑑定意見提出意見。

    法庭對於上述申請,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3、第一百九十八條 在法庭審判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審判進行的,可以延期審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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