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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戀傷5817

    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

    如何區分產品購銷合同與加工承攬合同

    1.買賣合同的標的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代替物。而且,在現代社會中,一般都是可替代物。但在承攬合同中,如果工作成果是有形的,其標的物則是特定物;如果工作成果是無形的,就根本不存在物的轉移。而買賣合同則必須要轉移物的所有權。在承攬合同中,如涉及到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如承攬人提供全部材料的情況下),這只是合同的從屬義務;而在買賣合同中卻是最基本的義務。

    2.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既可能在合同成立時存在,也可能根本不存在;而承攬合同的標的物在合同成立時絕對不存在,只能在承攬人完成工作後方可能存在。

    3.在承攬合同中,承攬人要親自完成主要工作或次要工作,以滿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而在買賣合同中,賣方既可以自己生產標的物,也可以從他人處購買,或者將生產工作完全交由第三人完成,當事人並不關心標的物的特定性。

    4.在買賣合同中,買方以賣方僅得請求交付符合質量要求的標的物,對賣方無檢查監督的權利;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有權對承攬人的工作進行檢驗監督,定作人同時負協助義務,而且定作人違反協助義務後果嚴重的,甚至可能導致承攬方解除合同。

    5.承攬合同的定作人在工作成果未完成之前,隨時可以解除合同;而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並無此權利。

    6.在承攬合同中,如當事人無相反約定,承攬人有留置工作成果的權利;而在買賣合同中,任何一方當事人均無此權利。

    7.承攬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意外滅失的風險,在工作成果完成前,只能由承攬人承擔;而在買賣合同中,標的物意外毀損、滅失的風險,當事人可以約定自合同成立時起轉移。

    承攬合同中定作人的義務

    一、定作人應協助承攬人完成工和任務。《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工作需要定作人協助的,定作人有協助的義務。”如果定作人不履行協助義務的,承攬人可以順延履行期限,超過順延期的,承攬人可以解除合同。該條充分說明定作人履行協助義務不是自願行為,而是法定義務。

    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及其他相關條款規定,定作人應向承攬人提供材料、技術資料,協助承攬人作好前期完成工作任務的準備工作。

    三、按期支付報酬的義務。定作人應按合同約定的時間支付工作報酬,如果定作人不按合同約定時間支付工作報酬,承攬人可以滯留工作成果,並要求支付延遲交付的保管費和承擔由此產生的毀損、滅失的風險。定作人與承攬人在合同中沒有約定報酬支付的時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應補充協議,不能達成協議的,按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或者在接受工作成果時支付。

    四、定作人應按合同約定的時間交付工作成果、技術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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