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業了,首先就是無經營場所的情況下,屬於經營地址不符,會被納入異常經營名錄,如果沒有辦理年報,也會被納入異常經營名錄。 《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暫行辦法 》 第四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 (一)未按照《企業資訊公示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期限公示年度報告的; (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企業資訊公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責令的期限內公示有關企業資訊的; (三)公示企業資訊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透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聯絡的。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應當作出列入決定,將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資訊記錄在該企業的公示資訊中,並透過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統一公示。列入決定應當包括企業名稱、註冊號、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決定機關。 第六條 企業未依照《企業資訊公示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透過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當年年度報告公示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並予以公示。 第七條 企業未依照《企業資訊公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履行公示義務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書面責令其在10日內履行公示義務。企業未在責令的期限內公示資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責令的期限屆滿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並予以公示。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開展抽查或者根據舉報進行核查查實企業公示資訊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應當自查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並予以公示。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依法履職過程中透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與企業取得聯絡的,應當自查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並予以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透過郵寄專用信函的方式與企業聯絡。經向企業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兩次郵寄無人簽收的,視為透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絡。兩次郵寄間隔時間不得少於15日,不得超過30日。 第十條 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自列入之日起3年內依照《企業資訊公示暫行條例》規定履行公示義務的,可以向作出列入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將企業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應當作出移出決定,並透過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公示。移出決定應當包括企業名稱、註冊號、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決定機關。 第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可以在補報未報年份的年度報告並公示後,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移出決定。 第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履行公示義務後,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移出決定。 第十三條 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更正其公示的資訊後,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移出決定。 第十四條 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依法辦理住所或者經營場所變更登記,或者企業提出透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可以重新取得聯絡,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移出決定。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企業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屆滿3年前60日內,透過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關義務;屆滿3年仍未履行公示義務的,將其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並透過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十六條 企業對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有異議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核心實,並將核實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將不予受理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透過核實發現將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存在錯誤的,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 第十七條 對企業被列入、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未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履行職責的,由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停業了,首先就是無經營場所的情況下,屬於經營地址不符,會被納入異常經營名錄,如果沒有辦理年報,也會被納入異常經營名錄。 《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暫行辦法 》 第四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 (一)未按照《企業資訊公示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期限公示年度報告的; (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企業資訊公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責令的期限內公示有關企業資訊的; (三)公示企業資訊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透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聯絡的。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應當作出列入決定,將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資訊記錄在該企業的公示資訊中,並透過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統一公示。列入決定應當包括企業名稱、註冊號、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決定機關。 第六條 企業未依照《企業資訊公示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透過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當年年度報告公示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並予以公示。 第七條 企業未依照《企業資訊公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履行公示義務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書面責令其在10日內履行公示義務。企業未在責令的期限內公示資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責令的期限屆滿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並予以公示。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開展抽查或者根據舉報進行核查查實企業公示資訊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應當自查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並予以公示。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依法履職過程中透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與企業取得聯絡的,應當自查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並予以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透過郵寄專用信函的方式與企業聯絡。經向企業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兩次郵寄無人簽收的,視為透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絡。兩次郵寄間隔時間不得少於15日,不得超過30日。 第十條 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自列入之日起3年內依照《企業資訊公示暫行條例》規定履行公示義務的,可以向作出列入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將企業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應當作出移出決定,並透過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公示。移出決定應當包括企業名稱、註冊號、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決定機關。 第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可以在補報未報年份的年度報告並公示後,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移出決定。 第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履行公示義務後,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移出決定。 第十三條 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更正其公示的資訊後,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移出決定。 第十四條 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依法辦理住所或者經營場所變更登記,或者企業提出透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可以重新取得聯絡,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移出決定。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企業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屆滿3年前60日內,透過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關義務;屆滿3年仍未履行公示義務的,將其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並透過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十六條 企業對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有異議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核心實,並將核實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將不予受理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透過核實發現將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存在錯誤的,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 第十七條 對企業被列入、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未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履行職責的,由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