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對爆破作業違規行為的處罰主要包括以下八個方面:
一、根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後果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銷售活動,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生產、銷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從事爆破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非法購買、運輸、爆破作業活動,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購買、運輸以及從事爆破作業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二、根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
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1、超出生產許可的品種、產量進行生產、銷售的。
2、違反安全技術規程生產作業的。
3、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不符合相關標準的。
4、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標準的。
5、超出購買許可的品種、數量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6、向沒有《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的單位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7、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備案的。
7、未經審批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根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1、未按照規定對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標識、登記標識或者未對雷管編碼打號的。
2、超出購買許可的品種、數量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
3、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4、未按照規定儲存購買單位的許可證、銀行賬戶轉賬憑證、經辦人的身份證明覆印件的。
5、銷售、購買、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備案的。
6、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資訊輸入計算機系統的。
7、未按照規定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的。
四、根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1、違反運輸許可事項的。
2、未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的。
3、違反有關標準和規範混裝民用爆炸物品的。
4、運輸車輛未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誌的。
5、未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途中經停沒有專人看守或者在許可以外的地點經停的。
6、裝載民用爆炸物品的車廂載人的。
7、出現危險情況未立即採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報告當地公安機關的。
五、根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
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
1、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其資質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的。
2、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實施爆破作業,未按照規定事先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的。
3、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領取登記制度、儲存領取登記記錄的。
4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實施爆破作業的。
六、根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1、未按照規定在專用倉庫設定技術防範設施的。
2、未按照規定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或者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賬物不符的。
3、超量儲存、在非專用倉庫儲存或者違反儲存標準和規範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4、有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儲存管理規定行為的。
七、根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1、違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的。
2、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未按照規定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或者故意隱瞞不報的。
3、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八、根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郵寄或者在託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沒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對爆破作業違規行為的處罰主要包括以下八個方面:
一、根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後果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銷售活動,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生產、銷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從事爆破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非法購買、運輸、爆破作業活動,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購買、運輸以及從事爆破作業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二、根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
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1、超出生產許可的品種、產量進行生產、銷售的。
2、違反安全技術規程生產作業的。
3、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不符合相關標準的。
4、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標準的。
5、超出購買許可的品種、數量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6、向沒有《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的單位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7、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備案的。
7、未經審批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根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1、未按照規定對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標識、登記標識或者未對雷管編碼打號的。
2、超出購買許可的品種、數量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
3、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4、未按照規定儲存購買單位的許可證、銀行賬戶轉賬憑證、經辦人的身份證明覆印件的。
5、銷售、購買、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備案的。
6、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資訊輸入計算機系統的。
7、未按照規定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的。
四、根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1、違反運輸許可事項的。
2、未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的。
3、違反有關標準和規範混裝民用爆炸物品的。
4、運輸車輛未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誌的。
5、未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途中經停沒有專人看守或者在許可以外的地點經停的。
6、裝載民用爆炸物品的車廂載人的。
7、出現危險情況未立即採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報告當地公安機關的。
五、根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
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
1、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其資質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的。
2、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實施爆破作業,未按照規定事先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的。
3、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領取登記制度、儲存領取登記記錄的。
4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實施爆破作業的。
六、根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1、未按照規定在專用倉庫設定技術防範設施的。
2、未按照規定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或者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賬物不符的。
3、超量儲存、在非專用倉庫儲存或者違反儲存標準和規範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4、有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儲存管理規定行為的。
七、根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1、違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的。
2、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未按照規定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或者故意隱瞞不報的。
3、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八、根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郵寄或者在託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沒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