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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船員職責  第二十條 船員在船工作期間,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攜帶本條例規定的有效證件;  (二)掌握船舶的適航狀況和航線的通航保障情況,以及有關航區氣象、海況等必要的資訊;  (三)遵守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規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汙染的操作規則操縱、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實填寫有關船舶法定文書,不得隱匿、篡改或者銷燬有關船舶法定證書、文書;  (四)參加船舶應急訓練、演習,按照船舶應急部署的要求,落實各項應急預防措施;  (五)遵守船舶報告制度,發現或者發生險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響航行安全的情況,應當及時報告;  (六)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盡力救助遇險人員;  (七)不得利用船舶私載旅客、貨物,不得攜帶違禁物品。  第二十一條 船長在其職權範圍內釋出的命令,船舶上所有人員必須執行。  高階船員應當組織下屬船員執行船長命令,督促下屬船員履行職責。  第二十二條 船長管理和指揮船舶時,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證船舶和船員攜帶符合法定要求的證書、文書以及有關航行資料;  (二)制訂船舶應急計劃並保證其有效實施;  (三)保證船舶和船員在開航時處於適航、適任狀態,按照規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員,保證船舶的正常值班;  (四)執行海事管理機構有關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汙染的指令,船舶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汙染事故的,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事故報告;  (五)對本船船員進行日常訓練和考核,在本船船員的船員服務簿內如實記載船員的服務資歷和任職表現;  (六)船舶進港、出港、靠泊、離泊,透過交通密集區、危險航區等區域,或者遇有惡劣天氣和海況,或者發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汙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緊急情況時,應當在駕駛臺值班,必要時應當直接指揮船舶;  (七)保障船舶上人員和臨時上船人員的安全;  (八)船舶發生事故,危及船舶上人員和財產安全時,應當組織船員和船舶上其他人員盡力施救;  (九)棄船時,應當採取一切措施,首先組織旅客安全離船,然後安排船員離船,船長應當最後離船,在離船前,船長應當指揮船員盡力搶救航海日誌、機艙日誌、油類記錄簿、無線電臺日誌、本航次使用過的航行圖和檔案,以及貴重物品、郵件和現金。  第二十三條 船長、高階船員在航次中,不得擅自辭職、離職或者中止職務。  第二十四條 船長在保障水上人身與財產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汙染水域方面,具有獨立決定權,並負有最終責任。  船長為履行職責,可以行使下列權力:  (一)決定船舶的航次計劃,對不具備船舶安全航行條件的,可以拒絕開航或者續航;  (二)對船員用人單位或者船舶所有人下達的違法指令,或者可能危及有關人員、財產和船舶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環境汙染的指令,可以拒絕執行;  (三)發現引航員的操縱指令可能對船舶航行安全構成威脅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環境汙染時,應當及時糾正、制止,必要時可以要求更換引航員;  (四)當船舶遇險並嚴重危及船舶上人員的生命安全時,船長可以決定撤離船舶;  (五)在船舶的沉沒、毀滅不可避免的情況下,船長可以決定棄船,但是,除緊急情況外,應當報經船舶所有人同意;  (六)對不稱職的船員,可以責令其離崗。  船舶在海上航行時,船長為保障船舶上人員和船舶的安全,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對在船舶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人採取禁閉或者其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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