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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審批

    第七條 農村村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宅基地:

    (一) 因子女結婚等原因確需分戶,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來人口落戶,成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沒有宅基地的;

    (三) 因發生或者防禦自然災害、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進行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搬遷的。

    第八條 農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應當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由村民委員會公佈並提交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經討論同意並公佈後,逐級報鄉(鎮)土地管理機構、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稽核和縣(市)人民政府審批。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村民委員會應當公佈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第九條 農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 年齡未滿十八歲的;

    (二) 原有宅基地的面積已經達到規定標準或者能夠解決分戶需要的;

    (三) 出賣或者出租村內住房的。

    第十條 農村村民佔用農用地建設住宅的,應當由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定農用地轉用方案,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佔用林地建設住宅的,應當依法報林業主管部門稽核同意,並按前款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不得佔用基本農田建設住宅。

    第十一條 農村村民佔用耕地建設住宅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事先開墾與佔用耕地的面積和質量相當的耕地,並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沒有開墾條件或者開墾的耕地經驗收不合格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法向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耕地開墾費。

    第十二條 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權,由村民委員會向鄉(鎮)土地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收回:

    (一) 為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進行舊村改造需要調整的宅基地;

    (二) 為進行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佔用的宅基地;

    (三) 農村村民一戶一宅之外的宅基地;

    (四) 農村“五保戶”騰出的宅基地;

    (五) 自依法批准之日起連續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六) 縣(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當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於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權的,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地上附著物的評估價格對原宅基地使用權人給予適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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