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進口的食品、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符合中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進口的食品、食品新增劑應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進出口商品檢驗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檢驗合格。
2)進口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應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提交相關國家(地區)標準或者國際標準。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對相關標準進行審查,認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決定暫予適用,並及時制定相應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進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進口食品新增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應當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提交相關產品的安全性評估材料。
3)發現進口食品不符合中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進口商應當立即停止進口,並依法召回。
4)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國內市場上銷售的進口食品、食品新增劑實施監督管理。
5)進口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新增劑應當有中文標籤;依法應當有說明書的,還應當有中文說明書。標籤、說明書應當符合本法以及中國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並載明食品的原產地以及境內代理商的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預包裝食品沒有中文標籤、中文說明書或者標籤、說明書不符合本條規定的,不得進口。
6)進口商應當建立食品、食品新增劑進口和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食品新增劑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或者進口批號、保質期、境外出口商和購貨者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交貨日期等內容,並儲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儲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儲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7)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保證其出口食品符合進口國(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和出口食品原料種植、養殖場應當向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備案。
8)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對進出口食品的進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實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記錄,並依法向社會公佈。對有不良記錄的進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加強對其進出口食品的檢驗檢疫。
1)進口的食品、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符合中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進口的食品、食品新增劑應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進出口商品檢驗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檢驗合格。
2)進口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應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提交相關國家(地區)標準或者國際標準。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對相關標準進行審查,認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決定暫予適用,並及時制定相應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進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進口食品新增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應當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提交相關產品的安全性評估材料。
3)發現進口食品不符合中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進口商應當立即停止進口,並依法召回。
4)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國內市場上銷售的進口食品、食品新增劑實施監督管理。
5)進口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新增劑應當有中文標籤;依法應當有說明書的,還應當有中文說明書。標籤、說明書應當符合本法以及中國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並載明食品的原產地以及境內代理商的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預包裝食品沒有中文標籤、中文說明書或者標籤、說明書不符合本條規定的,不得進口。
6)進口商應當建立食品、食品新增劑進口和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食品新增劑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或者進口批號、保質期、境外出口商和購貨者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交貨日期等內容,並儲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儲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儲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7)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保證其出口食品符合進口國(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和出口食品原料種植、養殖場應當向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備案。
8)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對進出口食品的進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實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記錄,並依法向社會公佈。對有不良記錄的進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加強對其進出口食品的檢驗檢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