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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望未來234076

    一、治安自首的概念

    從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內容可以看出治安自首主要由兩部分構成①是主動投案②是如實陳述。現我們借鑑刑法中關於自首概念的規定及最高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給治安自首中的主動投案定義為:違反治安管理事實或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未被公安機關發覺,或者雖然被公安機關發覺,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尚未受到傳喚或者詢問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投案。給如實陳述定義為: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到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全部或主要違法事實。

    二、認定治安自首的幾種情形及分類

    (一)主動投案

    1、違法事實未被公安機關發覺時主動投案。

    2、違法事實已被公安機關發覺但違法分子未被發覺時主動投案。

    3、違法事實及違法分子均被公安機關發覺,但違法分子尚未受到傳喚或詢問時主動投案。

    4、違法分子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違法犯罪後果,而委託他人代為投案或先以信電告知公安機關投案的。

    5、違法行為尚未被公安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公安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違法行為的。

    6、一般向公安機關直接投案,但向所在單位、政府組織或其他負責人明確表示投案並最後轉至公安機關的也視為投案。

    7、經查實違法分子確已準備去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抓獲的,視為主動投案。

    8、在傳喚、留置、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處罰執行中,違法分子如實陳述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不同種)違法行為的,以治安自首論。

    9、互為侵害案件中,事後,一方主動報案並如實陳述自己違法行為的。

    10、符合投案自首精神實質的其他行為。

    (二)如實陳述

    1、全部交代自己的違法行為,至少是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違法事實。如果在交代過程中推委罪責、意圖逃避制裁或者歪曲罪質、隱瞞情節企圖矇混過關,或者掩蓋真相,避重就輕試圖減輕罪責等均屬不如實陳述違法行為,不能認定自首。

    2、在共同違法案件中的違法分子還應當交代出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必須如實陳述同案其他違法人員在該案中的違法行為。如果僅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卻藉此掩蓋其所知的同案犯的違法犯罪事實,故意包庇他人的不能認定自首。

    3、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自首。

    (三)自願置於公安機關控制之下,聽候、接受公安機關調查與處理。

    自願被控制是違法分子主動投案成立治安自首最起碼的條件,因為只有違法分子自願置於公安機關的控制之下才能表明其主動投案的徹底性,才能保證公安機關對其違法行為的裁定,否則主動投案甚至如實陳述也就沒有實質意義。

    1、主動投案、如實陳述後又逃避處理的不能認定自首。

    2、主動投案、如實陳述後在處罰告知時對擬作出的處罰要求申辯、聽證的應當允許,不能以此視為逃避、不接受處罰。

    3、主動投案、如實陳述後對自己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按照自首制度的設立宗旨及精神實質,自首的成立不以違法犯罪分子承認自己行為是違法犯罪為條件,實際上只要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行為事實就可以,對於自己的行為是否是違法犯罪只是一個主觀認識問題,至於是否對自己的行為有無正確的法律認識,在自首的認定中是不需要加以評價的。比如:行為是侵佔還是盜竊;是毆打他人還是尋釁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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