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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對於業主關於解除物業合同的解讀?
你想的太天真了吧!
作為業委會主任的我,再加上這些年深入研究居民小區的治理,對民法典也是極為關注的。民法典一頒發後,本人就第一時間全文看完,其中,物權篇中涉及居民小區的很多條文,還作了紅標呢。
事實上,民法典的條文中,在小區沒有成立業委會的情況下,小區業主要更換物業公司,比以前的門檻更高了,在這方面,反而是對物業公司有更好的保護了。
具體來看看:
第六章 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第二百七十八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佔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佔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看到了嗎?“雙三分之二”的要求。我可知道,以前很多地方,可是隻要“雙過半”就行了呢。
知道“雙三分之二”的難度嗎?在一個假設1000戶的小區裡,需要近700戶參加表決,而且要計算出這700戶人家的總面積是否達到了三分之二的面積。如果只是一些小戶型的人家參加,開玩笑吧!
而現實中,對物業服務不滿的,又主要是這些小戶型人家。本來就差錢才買了小戶型,對吧?
而且一定會出現的情況是:不僅業主會學習民法典,物業公司更會學習民法典,而且物業公司更有專業的法律顧問。以上述的例子為例,如果僅僅是小戶型的三分二以上業主參加表決了,物業公司法律顧問一計算,喲,面積沒有過三分之二,作廢!
當然,這裡要著重指出的是,在居民小區裡,千萬不要想著換了物業公司後就萬事大吉,這個觀點是極為錯誤的。小區裡的許多根本問題不解決,換更多的物業公司也是白瞎忙,而且可能越換越難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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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沒研究過。
如果真的有法定任意解除權,基本要以業主委員會的名義。
也就是召開業主大會,在成立業主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