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鑑定程式通則》 第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統一受理司法鑑定的委託。 第十二條 司法鑑定機構接受鑑定委託,應當要求委託人出具鑑定委託書,提供委託人的身份證明,並提供委託鑑定事項所需的鑑定材料。委託人委託他人代理的,應當要求出具委託書。 本通則所指鑑定材料包括檢材和鑑定資料。檢材是指與鑑定事項有關的生物檢材和非生物檢材;鑑定資料是指存在於各種載體上與鑑定事項有關的記錄。 鑑定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擬委託的司法鑑定機構的名稱、委託鑑定的事項、鑑定事項的用途以及鑑定要求等內容。 委託鑑定事項屬於重新鑑定的,應當在委託書中註明。 第十三條 委託人應當向司法鑑定機構提供真實、完整、充分的鑑定材料,並對鑑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委託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按其意圖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鑑定意見。 第十四條 司法鑑定機構收到委託,應當對委託的鑑定事項進行審查,對屬於本機構司法鑑定業務範圍,委託鑑定事項的用途及鑑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鑑定材料真實、完整、充分的鑑定委託,應當予以受理。 對提供的鑑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要求委託人補充;委託人補充齊全的,可以受理。 第十五條 司法鑑定機構對符合受理條件的鑑定委託,應當即時作出受理的決定;不能即時決定受理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委託人;對透過信函提出鑑定委託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委託人;對疑難、複雜或者特殊鑑定事項的委託,可以與委託人協商確定受理的時間。 第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鑑定委託,司法鑑定機構不得受理: (一)委託事項超出本機構司法鑑定業務範圍的; (二)鑑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鑑定事項的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 (四)鑑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鑑定執業規則或者相關鑑定技術規範的; (五)鑑定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和鑑定能力的; (六)不符合本通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情形的。 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向委託人說明理由,退還其提供的鑑定材料。 第十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受理鑑定委託的,應當與委託人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籤訂司法鑑定協議書。 司法鑑定協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和司法鑑定機構的基本情況; (二)委託鑑定的事項及用途; (三)委託鑑定的要求; (四)委託鑑定事項涉及的案件的簡要情況; (五)委託人提供的鑑定材料的目錄和數量; (六)鑑定過程中雙方的權利、義務; (七)鑑定費用及收取方式; (八)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因鑑定需要耗盡或者可能損壞檢材的,或者在鑑定完成後無法完整退還檢材的,應當事先向委託人講明,徵得其同意或者認可,並在協議書中載明。 在進行司法鑑定過程中需要變更協議書內容的,應當由協議雙方協商確定。
《司法鑑定程式通則》 第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統一受理司法鑑定的委託。 第十二條 司法鑑定機構接受鑑定委託,應當要求委託人出具鑑定委託書,提供委託人的身份證明,並提供委託鑑定事項所需的鑑定材料。委託人委託他人代理的,應當要求出具委託書。 本通則所指鑑定材料包括檢材和鑑定資料。檢材是指與鑑定事項有關的生物檢材和非生物檢材;鑑定資料是指存在於各種載體上與鑑定事項有關的記錄。 鑑定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擬委託的司法鑑定機構的名稱、委託鑑定的事項、鑑定事項的用途以及鑑定要求等內容。 委託鑑定事項屬於重新鑑定的,應當在委託書中註明。 第十三條 委託人應當向司法鑑定機構提供真實、完整、充分的鑑定材料,並對鑑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委託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按其意圖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鑑定意見。 第十四條 司法鑑定機構收到委託,應當對委託的鑑定事項進行審查,對屬於本機構司法鑑定業務範圍,委託鑑定事項的用途及鑑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鑑定材料真實、完整、充分的鑑定委託,應當予以受理。 對提供的鑑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要求委託人補充;委託人補充齊全的,可以受理。 第十五條 司法鑑定機構對符合受理條件的鑑定委託,應當即時作出受理的決定;不能即時決定受理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委託人;對透過信函提出鑑定委託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委託人;對疑難、複雜或者特殊鑑定事項的委託,可以與委託人協商確定受理的時間。 第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鑑定委託,司法鑑定機構不得受理: (一)委託事項超出本機構司法鑑定業務範圍的; (二)鑑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鑑定事項的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 (四)鑑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鑑定執業規則或者相關鑑定技術規範的; (五)鑑定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和鑑定能力的; (六)不符合本通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情形的。 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向委託人說明理由,退還其提供的鑑定材料。 第十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受理鑑定委託的,應當與委託人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籤訂司法鑑定協議書。 司法鑑定協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和司法鑑定機構的基本情況; (二)委託鑑定的事項及用途; (三)委託鑑定的要求; (四)委託鑑定事項涉及的案件的簡要情況; (五)委託人提供的鑑定材料的目錄和數量; (六)鑑定過程中雙方的權利、義務; (七)鑑定費用及收取方式; (八)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因鑑定需要耗盡或者可能損壞檢材的,或者在鑑定完成後無法完整退還檢材的,應當事先向委託人講明,徵得其同意或者認可,並在協議書中載明。 在進行司法鑑定過程中需要變更協議書內容的,應當由協議雙方協商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