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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取得食品新增劑生產許可從事食品新增劑生產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新增劑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裝置、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新增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明知從事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食品新增劑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食品安全法》122條: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具體如下:1.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第1款規定了未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取得食品新增劑生產許可從事食品新增劑生產活動的,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以下幾種情況要注意,根據本法第35條第1款的規定,國家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但是,銷售食用農產品,不需要取得許可;本法第36條第3款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各省可以根據本省的實際情況,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設定相應許可進行管理,也可以不設定許可進行日常和現場監督管理。第2款規定了明知從事第1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所謂“明知”強調主觀故意,明知食品生產經營者未取得許可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性質惡劣的,屬於故意的共同違法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
1)關於本條的行政處罰一是執法主體。新法規定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上述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二是關於處罰種類。本條規定的處罰種類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和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和罰款主要是對當事人的財產權予以剝奪,並不影響違法者的人身自由和進行其他活動的權利。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主要是對為了獲得經濟利益,透過剝奪違法行為人身財產的方式對其進行處罰,具有較好的威懾和懲戒作用。三是關於貨值金額。所謂“貨值金額”是指非法生產經營的食品或食品新增劑的市值金額。
2)關於連帶責任明知從事第1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還應當與食品、食品新增劑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所謂“連帶責任”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兩個或兩個以上當事人對其共同債務全部承擔或部分承擔,並能因此引起其內部債務關係的一種民事責任。以上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