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要內容與歷史地位(一)法自君出 既皇權至上的封建立法的基本原則。 法律賦予君主“順天行誅”,皇帝一言而天下法,君為“三尺法”的最高主宰。“詔”“令”“敕”“格”“式”“例”皆由“欽定”,君主對法律可更、可補、可締(”罪加一等““大赦天下”“功過相抵”.....),而法律對於侵犯皇權的任何言行,都被視為是違反“天常”的第一重罪。這種思想為歷代封建統治者所繼承。(二)禮律結合禮治與法治相融合。“法治”主體是君主專制官僚政體(春秋戰國以來),講究”以力治人“、以”成文法“治人。 禮治則以家族宗法行為規範及倫理觀念為主體,講究”以德服人“,以“判例法”治人。兩者會產生統治階級內部矛盾、統治方針矛盾與執行策略矛盾,但“禮治”“法治”皆為自然經濟與宗法社會的產物,儒家從維護宗法社會到維護封建自然經濟,法家則從維護封建自然經濟到維護宗法社會,兩者以“禮者禁於將然之前,而法者禁於已然之後”,達成分工各異而目的相同的絕妙統一。(例:《唐律》“十惡”:維護宗法家族秩序與維護集權專制政體共佔”九惡“,且平均分配,僅”一惡“為民)。這種二元的法律價值觀使人不僅成為人,還須履行家族宗法和國家賦予的雙重義務,而封建法官卻不得不在禮法和國法之間尋求平衡。這種混合法不僅構成了封建法系的重要特徵,還是體現了中華法系的優越性。 (三)三綱為本,法有差等 三綱是封建正統法律思想的理論基礎及精神支柱,是封建法律的基本組成部分,是封建立法的根本原則。 三綱要求確立並遵循的貴賤、親疏、尊卑、上下、長幼的嚴格等級次序,並被認作關係“王道”得失的不可逆的社會關係基礎。(《白虎通義·禮義》:朝廷之禮,貴不讓賤,所以明尊卑也;鄉黨之禮,長不讓幼,所以明有年也;家廟之禮,親不讓疏,所以明有親也。此三者行,然後王道得焉”。)在獄訟中,家族法規被視為國家法律的一部分,而等級關係則成為首要考慮要素。首要保障皇權神聖不可侵犯。其次,一方面嚴懲罪犯,另一方面賦予“尊者”法律特權,強調 “嚴君臣之分,明尊卑之序”,或 “正父子之倫,定男女之別”,維護封建特權,造成法律不平等。(四)德主刑輔,先教後刑這是封建正統法律思想的德刑關係原則。孔子到董仲舒都強調道德教化而後重視刑罰,主張以德服人,先教後刑,同時強調 “德政”。(五)應經合義 原心定罪據儒家經義解釋律法。僅是對於立法和法律註釋的要求,也是對於司法實踐的要求。同時要求在法律規定之外,引據儒家經義決獄。重點審判犯罪者動機是否合乎儒家道德,如不合必須嚴懲;如合乎,雖犯法亦可從輕論處。 封建正統法律思想是政治、經濟、思想文化等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它影響了漢武帝以後整個封建時代的法律理論及實踐指導核心 , 對封建社會的立法和司法活動起著支配作用。二、對現代社會的消極影響(一)影響公民的民主精神覺醒封建正統法律思想的人治、特權、尊卑及懼法厭訟等觀念仍然具有強勁的歷史慣性,以各種途徑和形式得以儲存和延續。平等、自由的觀念在今天的老百姓心目中仍然難以接受,權大於法的特權意識根深蒂固。(二)影響個體利益的社會重視及保障構架於儒家哲學基礎之上的封建正統法律思想,注重以道德教化平息紛爭。為了息事寧人,往往忽視是非曲直。過分強調秩序與穩定,必然妨礙自由、平等及個體利益的保障。對現代華人文仍有著持續的影響,個體利益的式微至今改觀不大,在應該出現公民意識的地方,法律對個體的保障任重道遠。(三)影響現代法律、法制及法學思維邏輯。現代法治與傳統法治思維方式交織扭曲。經學思維模式仍在影響現代法學、法制與法治。壓抑了中國法學的繁榮發展(缺乏思想創新,缺乏學術流派,缺乏學術個性)。派生性思維大於創造性思維。人情先於法律的觀念至今仍無法克服(“人情案”、“關係案”、地方保護主義、部門保護主義等)。三、積極影響 (一)讓中國優秀傳統價值觀傳承至今 “德主刑輔、明德慎罰”,提醒國家”以德治”,法德並用,講究人情更講究倫理道德,以道德規範及約束自己,是現代社會的一大進步(二)讓現代法律更加人性化 現行立法借鑑了“人倫思想”的合理成分,維護家庭和睦及穩定成為人們的一項基本的道德義務。在法律實施過程中,對社會倫理道德的重視,對遵循公序良俗的考量,可以讓法律更加人性化(三)對現代法治建設具有指導意義 中國的社會轉型充斥各種利益矛盾與衝突,大量犯罪現象時有發生。面對犯罪率不斷上升的社會現象,封建正統法律思想的核心目的——“防患於未然”,儒家文化的“以史為鑑”,都在提醒及指導現代社會應加強道德教育,減少法律實施的壓力和困難。 (四)讓中國社會治理更趨穩定 中國傳統道德(相當一部分)至今仍作為上層建築的核心組成部分(精神文明建設),對規範華人行為,維護穩定有著積極的作用。 1、“明德慎罰”: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安人定國、抑制暴政、撫卹於民的作用。2、“禮法合治”:強調犯罪綜合治理,既將犯罪預防與犯罪控制統為一體。透過發展經濟、教化改造等一系列措施來預防犯罪。問題過於龐大,未盡之處,可共探討之
一、主要內容與歷史地位(一)法自君出 既皇權至上的封建立法的基本原則。 法律賦予君主“順天行誅”,皇帝一言而天下法,君為“三尺法”的最高主宰。“詔”“令”“敕”“格”“式”“例”皆由“欽定”,君主對法律可更、可補、可締(”罪加一等““大赦天下”“功過相抵”.....),而法律對於侵犯皇權的任何言行,都被視為是違反“天常”的第一重罪。這種思想為歷代封建統治者所繼承。(二)禮律結合禮治與法治相融合。“法治”主體是君主專制官僚政體(春秋戰國以來),講究”以力治人“、以”成文法“治人。 禮治則以家族宗法行為規範及倫理觀念為主體,講究”以德服人“,以“判例法”治人。兩者會產生統治階級內部矛盾、統治方針矛盾與執行策略矛盾,但“禮治”“法治”皆為自然經濟與宗法社會的產物,儒家從維護宗法社會到維護封建自然經濟,法家則從維護封建自然經濟到維護宗法社會,兩者以“禮者禁於將然之前,而法者禁於已然之後”,達成分工各異而目的相同的絕妙統一。(例:《唐律》“十惡”:維護宗法家族秩序與維護集權專制政體共佔”九惡“,且平均分配,僅”一惡“為民)。這種二元的法律價值觀使人不僅成為人,還須履行家族宗法和國家賦予的雙重義務,而封建法官卻不得不在禮法和國法之間尋求平衡。這種混合法不僅構成了封建法系的重要特徵,還是體現了中華法系的優越性。 (三)三綱為本,法有差等 三綱是封建正統法律思想的理論基礎及精神支柱,是封建法律的基本組成部分,是封建立法的根本原則。 三綱要求確立並遵循的貴賤、親疏、尊卑、上下、長幼的嚴格等級次序,並被認作關係“王道”得失的不可逆的社會關係基礎。(《白虎通義·禮義》:朝廷之禮,貴不讓賤,所以明尊卑也;鄉黨之禮,長不讓幼,所以明有年也;家廟之禮,親不讓疏,所以明有親也。此三者行,然後王道得焉”。)在獄訟中,家族法規被視為國家法律的一部分,而等級關係則成為首要考慮要素。首要保障皇權神聖不可侵犯。其次,一方面嚴懲罪犯,另一方面賦予“尊者”法律特權,強調 “嚴君臣之分,明尊卑之序”,或 “正父子之倫,定男女之別”,維護封建特權,造成法律不平等。(四)德主刑輔,先教後刑這是封建正統法律思想的德刑關係原則。孔子到董仲舒都強調道德教化而後重視刑罰,主張以德服人,先教後刑,同時強調 “德政”。(五)應經合義 原心定罪據儒家經義解釋律法。僅是對於立法和法律註釋的要求,也是對於司法實踐的要求。同時要求在法律規定之外,引據儒家經義決獄。重點審判犯罪者動機是否合乎儒家道德,如不合必須嚴懲;如合乎,雖犯法亦可從輕論處。 封建正統法律思想是政治、經濟、思想文化等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它影響了漢武帝以後整個封建時代的法律理論及實踐指導核心 , 對封建社會的立法和司法活動起著支配作用。二、對現代社會的消極影響(一)影響公民的民主精神覺醒封建正統法律思想的人治、特權、尊卑及懼法厭訟等觀念仍然具有強勁的歷史慣性,以各種途徑和形式得以儲存和延續。平等、自由的觀念在今天的老百姓心目中仍然難以接受,權大於法的特權意識根深蒂固。(二)影響個體利益的社會重視及保障構架於儒家哲學基礎之上的封建正統法律思想,注重以道德教化平息紛爭。為了息事寧人,往往忽視是非曲直。過分強調秩序與穩定,必然妨礙自由、平等及個體利益的保障。對現代華人文仍有著持續的影響,個體利益的式微至今改觀不大,在應該出現公民意識的地方,法律對個體的保障任重道遠。(三)影響現代法律、法制及法學思維邏輯。現代法治與傳統法治思維方式交織扭曲。經學思維模式仍在影響現代法學、法制與法治。壓抑了中國法學的繁榮發展(缺乏思想創新,缺乏學術流派,缺乏學術個性)。派生性思維大於創造性思維。人情先於法律的觀念至今仍無法克服(“人情案”、“關係案”、地方保護主義、部門保護主義等)。三、積極影響 (一)讓中國優秀傳統價值觀傳承至今 “德主刑輔、明德慎罰”,提醒國家”以德治”,法德並用,講究人情更講究倫理道德,以道德規範及約束自己,是現代社會的一大進步(二)讓現代法律更加人性化 現行立法借鑑了“人倫思想”的合理成分,維護家庭和睦及穩定成為人們的一項基本的道德義務。在法律實施過程中,對社會倫理道德的重視,對遵循公序良俗的考量,可以讓法律更加人性化(三)對現代法治建設具有指導意義 中國的社會轉型充斥各種利益矛盾與衝突,大量犯罪現象時有發生。面對犯罪率不斷上升的社會現象,封建正統法律思想的核心目的——“防患於未然”,儒家文化的“以史為鑑”,都在提醒及指導現代社會應加強道德教育,減少法律實施的壓力和困難。 (四)讓中國社會治理更趨穩定 中國傳統道德(相當一部分)至今仍作為上層建築的核心組成部分(精神文明建設),對規範華人行為,維護穩定有著積極的作用。 1、“明德慎罰”: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安人定國、抑制暴政、撫卹於民的作用。2、“禮法合治”:強調犯罪綜合治理,既將犯罪預防與犯罪控制統為一體。透過發展經濟、教化改造等一系列措施來預防犯罪。問題過於龐大,未盡之處,可共探討之